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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住所地泰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庆玲,黑龙江东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泰来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负责人:李志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张某某赔偿乔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6026.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人民保险公司赔偿乔某某各项损失100000.00元。诉讼过程中,乔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857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5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黑B×××××号羚羊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泰来县北关楼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跑着过路的行人乔某某相撞,造成乔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泰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乔某某受伤后到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皮肤擦伤、右胫骨骨折,支出医疗费47776.39元。张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对乔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同时乔某某住院期间,张某某为乔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00元。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民保险公司同意根据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乔某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应以医疗费票据记载的金额为准,其中非医保用药不在理赔范围。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00元计算。护理费标准无异议,但护理期限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误工费应提供行业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及工资凭条。残疾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不应由人民保险公司负担。长期医嘱中未记载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且营养费标准应按每天50.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7000.00元过高,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轮椅费、拐杖费580.00元应提供正规票据,并提供证据证明必要性、合理性。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应由人民保险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5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黑B×××××号羚羊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泰来县北关楼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跑着过路的行人乔某某相撞,造成乔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泰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乔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乔某某受伤后到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皮肤擦伤、右腓骨骨折,住院32天,好转后出院。乔某某因就医支出医疗费47680.39元。因复印病案支出复印费96.00元。2017年3月2日,乔某某申请对其所受损伤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期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乔某某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乔某某伤后90日内需增补营养;3.被鉴定人乔某某伤后90日内需一人护理;4.被鉴定人乔某某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柒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乔某某因鉴定支出鉴定费3800.00元。同时查明,乔某某户籍住所地为泰来县××乡××村××屯,现住所地为泰来县泰来镇××街×委×组。与妻子薄小会于2008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子乔××(xxxx年xx月xx日出生)。乔某某与薄小会登记结婚前,薄小会曾与XXX(已于2012年11月14日病故)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名男孩刘×(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后解除同居关系。乔某某与薄小会登记结婚后,刘薄与乔某某、薄小会共同生活。再查明,张某某驾驶的黑B×××××号羚羊牌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乔某某住院期间,张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00元。以上事实,有乔某某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结婚证、户口薄及证人徐吉国、林洪军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某驾驶的黑B×××××号羚羊牌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乔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乔某某与张某某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乔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张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对乔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乔某某自行承担30%,由张某某承担70%的责任为宜。经审查,乔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4680.39元(含后期医疗费)、复印费96.00元、误工费41340.00元(260.00元/天×159天)、护理费6050.70元(67.23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1600.00元(50.00元/天×32天)、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6981.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65248.09元。关于乔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乔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对其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乔某某主张轮椅费、拐杖费580.00元的诉讼请求,乔某某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乔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担的费用为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41340.00元、护理费6050.70元、残疾赔偿金56981.00元,合计114371.70元。超出部分50876.39元,由乔某某负担15262.92元(50876.39元×30%),由张某某负担35613.47元(50876.39元×70%),扣除张某某已赔偿乔某某的4000.00元医疗费,张某某还应赔偿乔某某31613.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赔偿乔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4371.70元;二、张某某赔偿乔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31613.47元;三、驳回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6.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1242.00元,由张某某负担343.00元,由乔某某负担311.00元。鉴定费38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2000.00元,由乔某某负担540.00元,由张某某负担12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许 磊

书记员:姜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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