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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乔某某
金凌宇(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梁军
李晓晖

原告乔某某,住陕西省西安市户县。
委托代理人金凌宇,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代码12704083-5,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刘亚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军。
委托代理人李晓晖。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乔某某委托代理人金凌宇,被告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军、李晓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原、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派遣原告到阿尔及利亚务工,工作期限24个月,原告完成被告安排工作内容后由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被告每年统一支付两次工资,支付比例为累计应付结算工资的60%,剩余的40%工资在原告回国后付清。
2013年原告及工友陆续回国以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资。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3500元。
被告辩称:2015年2月被告支付给原告500元,尚欠原告3000元。
拖欠原告工资是因为中国冶金总公司第二十二冶分公司没有支付给被告工程款,故被告没有经济能力给付原告工资款。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回国人员剩余工资表。
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3500元。
证据A2.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
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将原告派到阿尔利亚做瓦工,该合同中约定工资的计算方式。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A1、A2均无异议。
被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授权委托书、工资单及及银行卡。
拟证明2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500元。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工资数额需核实。
本院确认:被告对证据A1、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托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持有被告出具工资表欠据,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在原告回国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资款项,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剩余的工资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中3500的诉请,被告已实际给付原告500元,扣除后应为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某某劳动报酬3000元;
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托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持有被告出具工资表欠据,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在原告回国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资款项,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剩余的工资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中3500的诉请,被告已实际给付原告500元,扣除后应为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某某劳动报酬3000元;
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新明
审判员:王琪
审判员:孙贵鹏

书记员:张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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