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梓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
法定代理人: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路广,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付强,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魏晓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付强,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魏魁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少峰,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中兴西大街4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80800219D。
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光辉,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07NNE35C。
法定代表人:谢红云,该公司经理。
原告乔梓旭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魏晓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乔梓旭法定代理人乔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路广、被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付强、被告魏晓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付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光辉、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宁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德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梓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2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627.6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3日20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事故车冀E×××××沿临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医院西侧时,先后与由东向南左转弯骑电动自行车的杨素丽(载原告),头西尾东停在路北侧的冀E×××××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电动自行车被撞后又撞到由东向西行驶张猛驾驶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该事故经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该事故造成杨素丽、乔梓旭不同程度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某无证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调查,被告赵某某为该事故车车主,其将自己名下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证的王某某使用,具有明显过错,应向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某辩称,对本案事实发生过程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1、事故车的钥匙并非被告王某某偷偷拿取,而是该案另一被告魏晓龙亲自交予王某某去送魏晓龙的朋友宋培;2、事故发生后关于掉包的问题,并非被告王某某所愿,而是在魏晓龙的父亲的授意下进行的。
魏晓龙、赵某某辩称,魏晓龙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是王某某驾驶车辆导致的,赵某某与王某某不认识,也没有向王某某借车,是王某某在魏晓龙喝醉后从魏晓龙衣袋拿走钥匙将车开走,所以不存在转借问题,魏晓龙对王某某拿走钥匙根本不知情,魏晓龙、赵某某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赵某某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书格式合同,赵某某没有签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王某某赔偿;事故发生后在事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魏晓龙、赵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500元,对此原告获得赔偿后要求返还魏晓龙、赵某某。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E×××××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肇事车辆驾驶人王某某无证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保险法、保险合同等相关规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均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诉讼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也不予承担。
人财保险公司辩称,1、车牌号冀E×××××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2、本次事故人财保险公司未接到相关人员报案,对相关事故内容及经过,保险公司不清楚;3、人财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人财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富德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3日20时10分许,王某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临泉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中医院西侧事故地点处时,先后与由东向南左转弯骑电动自行车的杨素丽(载乔梓旭)相撞,后又与头西尾东停在路北侧的冀E×××××出租车发生事故,电动自行车被撞后又撞到由东向西行驶张猛驾驶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弃车逃逸,并让李会欣顶替其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此事故造成,杨素丽、乔梓旭不同程度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2017年5月8日,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乔梓旭受伤后,在临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12617.68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半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出具证明,原告乔梓旭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乔某护理,邢台兴诚供电服务公司临城分公司职工工资表、营业执照、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证明乔某日平均工资64.55元。
王某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车主系赵某某,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冀E×××××出租车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后,被告为原告乔梓旭垫付医疗费1500元。
该起事故的伤者杨素丽和乔梓旭系母子关系,双方同意杨素丽在交强险内优先获得赔偿。
本院(2017)冀0522民初651号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魏晓龙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中华联合保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已赔偿杨素丽,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素丽84704.64元,余25295.36元。
本院认为,本院(2017)冀0522民初651号已确认各被告赔偿范围和比例,各被告应按确定的范围和比例赔偿。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乔梓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12617.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50天);3、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16117.68元。由王某某、魏晓龙按比例赔偿,即王某某赔偿原告12894.14元,魏晓龙赔偿原告3223.54元,魏晓龙为原告乔梓旭垫付医疗费15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原告乔梓旭在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认定为:1、交通费酌定为500元;2、护理费3227.50元(64.55元/天×50天);以上共计3727.50元;没有超出该限额余额,应由各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106.25元,[110000÷(110000+11000+11000)×3727.50元],人财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10.63元,富德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10.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乔梓旭3106.2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乔梓旭310.63元;
三、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乔梓旭310.63元;
四、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乔梓旭12894.14元;
五、被告魏晓龙赔偿原告乔梓旭3223.54元(已支付1500元);
六、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魏晓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富华
书记员: 王云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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