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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熊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指定代理人:吴小华(秭归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指定代理人:聂浩(秭归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指定代理人吴小华、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共计6478.58元。其中,医疗费2493.78元、误工费1240元(77.5/天×16天)、护理费1364.8元(85.3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480元、交通费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下午,原、被告因争一块田的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掀倒在地,又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致伤,被告随后将原告送往秭归县归州镇卫生院救治,原告在秭归县归州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好转出院,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预交医疗费600元,其他经济损失分文未付,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被告拒绝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系同村同组相邻居住的村民。2016年10月1日下午4时许,原告发现与被告有争议的一块田又被人种了,便与被告的母亲及妻子相互争吵对骂,被告回家听妻子说原告辱骂了其母亲及子女,感到非常气愤,便在原告屋后喊原告出来理论,原、被告间又发生了争吵,期间,被告在地上捡石头砸原告但没有砸到,相互越吵越恶,并相互斗狠,随后,原、被告均不示弱,相互碰到一起,被告用手将原告一拨,原告便摔倒在地,后经他人劝解,双方平息了纠纷。当日,被告根据原告儿子的要求将原告送往秭归县归州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并为原告预交了住院费用600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秭归县归州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后好转出院,开支医疗费2493.79元。嗣后,原、被告对赔偿问题未能协商达成一致协议,为此,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478.5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秭归县归州镇派出所询问原告、被告和证人熊鹏飞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秭归县归州镇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结算汇总清单复印件、医疗费收据一份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诉称所受伤是被被告在纠纷中拳打脚踢致伤的事实,仅有原告的陈述,没有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法院庭审中均承认在纠纷中用手拨(推的意思)了原告,原告便摔倒在地的事实,故原告所受伤是在与被告发生纠纷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可以认定,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被告殴打了原告,但双方在纠纷过程中发生了肢体接触,被告用手拨了原告的身体,才导致原告摔倒在地而受伤,被告用手拨原告身体的行为与原告摔倒在地受伤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辩称不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从该案的发生、发展来看,本次纠纷原、被告均有一定的过错,属混合过错,从该案的结果来看,原告在纠纷中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在纠纷中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如下:诉请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票据,认定为2493.79元;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为800元(50元/天×16天);诉请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确定护理时间为16天,护理标准,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护理标准按照护理人员的职业按居民服务业的收入确定,认定为1364.8元(31138元/年÷365天×16天);诉请的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票据,但根据原告出院时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50元;诉请的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1周岁,虽然已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但原告属农村人口,虽已年满61周岁,但其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且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尤其是在广大农村,大多年满六十周岁的人为了家庭而继续劳动,其劳动收入仍是家庭收入的重要来源,因此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已年满61周岁,其劳动能力会有一定程度的丧失和减弱,因此,对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本院酌情按正常未满60周岁的人的50%收入确定,原告以务农为生,无固定收入,其误工损失标准应当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误工时间按住院时间计算16天,即误工费损失酌情认定为620元(28305元/年÷365天×16天×50%);诉请的营养费,无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需增加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述,原告伤后的所有经济损失共计认定为5328.5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乔某某伤后经济损失5328.59元,由熊某某赔偿3730元,熊某某已赔偿600元,下余3130元赔偿款限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经济损失由乔某某自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熊某某负担105元、乔某某负担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雷长远

书记员:周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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