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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树文与绥棱县双岔河镇富民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张长江、王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乔树文,男,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马伟,辽宁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棱县双岔河镇富民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永波,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革,黑龙江蓝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长江,男,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男,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原告乔树文与被告绥棱县双岔河镇富民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张长江、王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伟,被告绥棱县双岔河镇富民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永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革,第三人张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2月25日签订的《产权合同》有效;2、确认富民村二组至三组公路两侧的2000棵树木所有权归原告;3、判令被告依法配合原告办理林木砍伐手续;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12月25日,原告乔树文与被告绥棱县双岔河镇富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位于富民村二组至三组公路两侧2000棵树木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用以偿还欠原告饭费65000元。协议同时约定,林木采伐时间由原告自己安排。现原告决定砍伐该协议中约定的林木,需要被告配合办理林木采伐手续,被告拒不配合。2016年6月15日经双岔河林业管理站做出处理意见,告知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决。
绥棱县双岔河镇富民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无直接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逻辑混乱,因而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一是从原告主张的债的发生依据是65000饭费款,而其提交的产权合同复印件却反映的是抬款。在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饭费存在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被告证据不足。二是从原告依据的产权合同看,与原告主张的饭费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个是因吃喝形成的债务,一个是因抬款形成的债务,二者之间存在质的区别,其诉讼标的不属同一类型,而原告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淆在一起,是属于逻辑混乱,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三是从产权合同约定的价格看为923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65000元,因此其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四是假设原告主张的产权合同因双方抵销饭费而形成,也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1、双方签订合同时,共同存在欺诈行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把法律和政策明令禁止的吃喝款写为抬款,以此规避违法行为,严重侵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因此该笔债务发生的依据不合法,不应得到支持。2、该合同签订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严重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其行为属仗权承包。3、该合同签订时,未对合同标的进行评估,以极其低廉的价格抵销给原告,损害村集体经济利益。4、该合同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未取得林权证书。5、该林木被告也未向原告交付,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产权合同没有履行,即使双方之间的合同有效,原告的主张也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一是从产权协议约定的抵销价格看,在2000年年底抵销林木的价格与原告的债权具有等额的价值,现已过17年,树木又经过成长和添附,在数量、质量和价格上均明显的增加,原告也无权独自占有该财产。二是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主张的产权合同,在签订时具有抵销其主张的债权价值,因此虽然双方未签订履行期限,该合同属于即时清结合同,应在当年履行完毕,现已过17年,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长江述称,2001年1月10日,经被告同意将公路两侧杨树抵偿双岔河信用社贷款,后双岔河信用社将相应树木出卖给薛某某,薛某某又将树木转卖给第三人张长江,其中杨树3540棵。现原告乔树文对该树木提出权属诉讼,经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绥棱县双岔河镇富民村公路两侧3540棵杨树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被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表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绥棱县双岔河镇林业管理站关于富民村公路两侧林带处理意见,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张长江有异议,认为林业站不具备作出处理意见的主体资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产权合同、证据三集体林木采伐作业设计审批书,被告、第三人张长江均有异议,认为产权合同公章不清晰,无法证明所加盖公章是被告单位的,对产权合同内容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不予质证,第三人张长江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定案时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第三人张长江提供的证据一绥棱县公证处公证书,证据二绥棱县双岔河信用社与薛某某之间买卖林木合同及收据,证据三绥棱县双岔河镇富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第三人张长江与薛某某之间购买杨树协议书、薛某某收据,证据四绥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情况说明及绥棱县双岔河信用社与薛某某之间买卖林木合同,原、被告均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是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原、被告认为第三人张长江提供的证据虽是原件,但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属性,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主张具有证明力,定案时予以采信。
第三人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2月25日被告绥棱县双岔河镇富民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乔树文签订产权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用富民村二组屯西头桥至三组的护路林1100棵抵偿所欠原告饭费款27300元;被告用绥双公路两侧富民村至繁荣村树带中的2000棵杨树(间伐)抵顶欠原告饭费款65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富民村二组至三组的护路林和公路两侧间伐杨树的产权归原告所有;林木采伐时间由原告自行安排,出现意外被告不负责。2001年10月30日被告又与绥棱县双岔河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以林木抵债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有权处分的公路两侧林木偿还债务,地点自绥双公路富民村与繁荣村交界处向东至村委会办公室,共1229米,树木3078棵,林木产权归绥棱县双岔河农村信用合作社所有;树木抵债84676.50元,剩余欠款用松树偿还。2003年12月27日绥棱县双岔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将该林木转卖给薛国祥,2007年8月29日薛国祥又将该林木出卖给第三人张长江。2001年1月12日,被告又将该林带中的2000棵树木作价49829元抵顶第三人王某抬款。原、被告签订产权合同后,合同第一条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第二条的约定,配合原告办理林木采伐手续,被告拒不配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富民村二组至三组公路两侧的2000棵树木所有权归原告;判令被告依法配合原告办理林木砍伐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5日签订的产权合同有效。因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与张长江、王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张长江、王某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第三人张长江请求依法确认绥棱县双岔河镇富民村村民委员会公路两侧3540棵杨树所有权归其所有;被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三人王某拒绝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产权合同》以及与绥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岔河信用社签订的《以林木抵债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王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表述意见,视为放弃权利。被告将讼争的林木先后签订三份产权合同及林木抵债协议进行处分,因讼争的林木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按合同签订的先后顺序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产权合同,原告要求确认林木所有权,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张长江应于原告履行后履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棱县双岔河镇富民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乔树文、第三人张长江签订的产权合同有效;
二、被告绥棱县双岔河镇富民村公路两侧林带中自东向西2000棵树木所有权归原告;剩余树木归第三人张长江所有;
三、被告绥棱县双岔河镇富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乔树文、第三人张长江办理相关手续;
四、驳回第三人张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兴江 人民陪审员  高大中 人民陪审员  李国军

书记员:刘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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