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成,黑龙江福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某某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孙某某由于装潢缺少资金,2016年4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双方协商月利息300元,即月利1.5分,约定在2016年11月4日本息一次还齐。被告至今没有给付。
孙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被告孙某某既不答辩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并缺席法庭审理,视为其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经法庭审理质证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系同组村民。因装潢用款,被告孙某某于2016年4月1日在原告乔某某处借款20000.00元,双方协商月利息300元,即月利率1.5%,按月计息,十个月即2016年11月4日本息还清。被告至今没有给付20000.00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孙某某给原告乔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设定的债权,该欠条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孙某某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其与原告乔某某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被告孙某某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乔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利率约定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乔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乔某某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元、公告费560元,由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大春
审判员 韩宝辉
审判员 王凤山
书记员: 张闻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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