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成,黑龙江福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某某立即给付玉米款4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12月份,原告将玉米卖给被告,当时被告给付了部分粮款,尚欠粮款40000.00元未给付。2016年4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40000.00元的欠据一份,约定每月还10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还款。
孙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被告孙某某既不答辩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并缺席法庭审理,视为其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经法庭审理质证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乔某某被告孙某某系同组村民。2015年12月份原告乔某某将自家产的玉米卖给被告孙某某,当时被告孙某某只给付了部分粮款,尚欠粮款40000.00元未给付。2016年4月20日被告孙某某给原告乔某某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孙某某欠乔某某玉米款40000.00(肆万元)元,每月还一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还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孙某某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支付价款。
综上所述,原告乔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乔某某欠款4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大春
审判员 韩宝辉
审判员 王凤山
书记员: 张闻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