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某
汤四中
华某某某某小学
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
原告:乔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四中。
被告:华某某某某小学。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蒲团乡郭垱村。
法定代表人:喻正刚,该小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华某某某某小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菊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四中,被告华某某某某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喻正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和平,证人胡少斌、郭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988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02年被辞退。原告被辞退后,在时隔12年后于2015年因劳动争议事项向华某某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时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辞退后发生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时间,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乔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1988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02年被辞退。原告被辞退后,在时隔12年后于2015年因劳动争议事项向华某某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时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辞退后发生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时间,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乔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乔某某承担。
审判长:邵菊萍
书记员:王志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