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
王维
汪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原告乔某。
委托代理人王维。
被告汪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代表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与被告汪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乔某委托代理人王维,被告汪某、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乔某诉称,2015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汪某驾驶车牌号为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建国路汉桥街路口西北侧便道上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行人乔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城区三大队认定,被告汪某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于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
经查实,被告汪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7077.6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汪某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因涉案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在保险公司理赔不足下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原告在就医期间我曾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192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京Q×××××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进行赔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乔某医疗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4588元。
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乔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077.65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汪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2元,依法减半收取1221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916元,被告汪某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乔某医疗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4588元。
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乔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077.65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汪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2元,依法减半收取1221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916元,被告汪某负担825元。
审判长:王智慧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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