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
法定代理人乔东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馆陶县馆陶镇陶南村人,住,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孙凤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九州昌恒购物中心销售员,馆陶县馆陶镇陶南村人,住,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邱县梁二庄乡万兴平村人,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1号庞大双子座B座九层915室。
主要负责人王亚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锦沄,该公司员工。
原告乔某与被告万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的法定代理人乔东光、孙凤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被告信达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锦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及原、被告应负的事故责任、被告万某某与原告达成和解赔付23000元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依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证据的认证,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向法庭提交的其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证明,因该证据上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和制作人的签字,亦未提交误工证明,故原告护理人员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确定为妥。2、原告及其父母的居住地属于馆陶县城区域,结合加盖印证并有负责人谢振中签字的馆陶县馆陶镇陶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一家无耕地耕种的实际情况,原告应当获得的伤残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3、原告的营养费及营养期间,依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确认为90天,每天20元为宜。4、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和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之费用,被告同意由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60元。5、原告住院收费单据虽未提交原件,但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信达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被告万某某驾驶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依据法律规定,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经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6天=13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和鉴定机构的意见计算为20元/天×90天=1800元。4、护理费,其父母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为33543元÷365天×(26×2+90-26)天=10660.24元。5、残疾赔偿金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6152元×20年×10%=52304元。6、伤残鉴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260元。以上共计90984.48元。被告信达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7224.24元,并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原告与被告万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本院不再裁判。被告信达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的规定,信达财险邯郸支公司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故被告信达财险邯郸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某共计77224.24元。
二、驳回原告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为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5元,减半收取计898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玲
书记员:杨广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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