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
吕某
胡某(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潘某(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韩某
彭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
刘某某(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乔某。
原告吕某。
以上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某,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以上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潘某,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枝江市安福寺镇三藏寺村五组。
被告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泽口街道彭鲁村6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荆州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黄金堂西侧。
诉讼代表人孔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乔某、吕某诉被告韩某、彭某、人保财险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崇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乔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传雄、被告人保财险荆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韩某作为该车的驾驶人,应对其侵权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某为事故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万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财险荆州支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的损失合计为82080.72元(25589.75元+56490.97元=82080.72元),因此数额未超过投保限额112.2万元,故人保财险荆州支公司应承担82080.72元的理赔责任。人保财险荆州支公司与被告彭某约定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故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彭某、韩某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荆州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荆州支公司赔付原告乔某各项损失25589.75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荆州支公司赔付原告吕某各项损失56490.97元。
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乔某、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由被告韩某、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案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6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韩某作为该车的驾驶人,应对其侵权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某为事故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万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财险荆州支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的损失合计为82080.72元(25589.75元+56490.97元=82080.72元),因此数额未超过投保限额112.2万元,故人保财险荆州支公司应承担82080.72元的理赔责任。人保财险荆州支公司与被告彭某约定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故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彭某、韩某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荆州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荆州支公司赔付原告乔某各项损失25589.75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荆州支公司赔付原告吕某各项损失56490.97元。
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乔某、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由被告韩某、彭某承担。
审判长:唐崇廉
书记员:艾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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