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茂,男,汉族,生于1956年8月24日,住枝江市,医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发,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1月26日住枝江市。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106号。
负责人:李祖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茂与被告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发,被告董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茂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126208.9元(含1、医疗费26412.5元。2、后期治疗费2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4、营养费2700元。5、残疾赔偿金70526.4元。6、护理费5340元。7、误工费10680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车辆修理费1000元。11、鉴定费19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7日19日19时55分许,被告董某某驾驶驾驶鄂E×××××号正三轮摩托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江口中桥桥面路段时,与原告乔某茂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7年3月30日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致头部、右肩伤残等级综合伤残指数为12﹪,伤后需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约2500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董某某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住院费26128.5元、门诊费1053.3元,合计27181.8元。2、后期治疗费2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双方无异议。4、营养费2700元,双方无异议。5、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人口计算。原告提供了其为医生的执业证及上岗证,家中没有承包农田,是正在上岗的医生,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9386元/年,综合伤残指数12﹪,20年三者相乘,为70526.4元。6、护理费5340元,双方无异议。7、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89元/天,计算120天,为10680元。8、交通费500元,双方无异议。9精神损害抚慰,原告主张了3000元,原告与保险公司双方最终协商为2000元。10、车辆修理费1000元。11、鉴定费1900元。
(二)赔偿方式及理由。由于被告董某某投保了交强险,应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即在医疗费用分项内赔偿1万元,具体为原告损失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等,由保险公司赔偿1万元。伤残限额11万元,即上述损失中的第5项至9项,不超过此额均为保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限额0.2万元,本案10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故保险公司共赔偿100046.4元。原告上述损失的余额为25931.18元(含鉴定费),按被告董某某负事故主责,由被告董某某赔偿70﹪,即赔偿18152.26元。被告董某某主张其自身车损,经原告乔某茂与被告董某某协商,由原告乔某茂赔偿1000元,从应得款中扣除。被告董某某垫付9253.9元,亦从中扣除。二项相抵后,被告董某某还应赔偿原告7898.36元,经协商,原告乔某茂放弃对被告董某某再赔偿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赔偿原告乔某茂100046.4元,在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元,原告乔某茂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勇
书记员:许海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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