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显芹,女。
被告:郭某某,男。
被告:丰某,男。
被告:甘南县龙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晶,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增财,黑龙江水秀成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英俊,男。
原告乔某与被告郭某某、丰某、甘南县龙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齐市支公司)、徐英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显芹、被告丰某、被告人寿财险齐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增财、被告徐英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被告甘南县龙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出院后门诊费共计41,480.5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6日9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黑B×××××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甘南平安路由西向东行驶文明大街交叉口向左转弯时与在斑马线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乔某发生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为一般性交通事故,郭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乔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甘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外伤、脑损伤、左眶骨骨折、左颧骨骨折,左眼睑软组织挫裂伤,住院39天,花门诊及住院治疗费19,198.39元。出院医嘱随时去医院检查诊断。肇事车辆登记在甘龙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名下,并在人寿财险齐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198.39元,护理费5,92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0元,营养费1,5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出院医嘱随时诊断费2,000.00元,总计41,480.54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寿财险齐市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范围外的由另四被告负责赔偿。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丰某辩称,我和肇事车辆没有关系,既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车辆的投资人,只是为肇事车辆代办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人是丰某,应由人寿财险齐市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甘龙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齐市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但需要肇事车辆投保人向本公司提交相关材料,否则拒绝赔偿;2、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3、出院医嘱要有实际发生的费用,没有实际发生的费用不予赔偿;4、护理费认可每天117.00元/天×39天=4,56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900.00元。
被告徐英俊辩称,肇事车辆投交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6日9时许,雇员郭某某驾驶由徐英俊出资购买,登记在甘龙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名下的黑B×××××号牌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甘平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明大街交叉口向左转弯时,与在斑马线上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乔某发生相撞,造成行人乔某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甘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郭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乔某无责任。原告乔某于当日到甘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并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外伤、左眶骨骨折、左颧骨骨折、左眼睑挫裂伤,共花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9,198.3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孙子田浩阳护理。肇事车辆分别于2017年8月10日、2017年8月15日在被告人寿财险齐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被保险人均为丰某,保险期限均为一年。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黑B×××××号牌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齐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医疗费的人民币10,000.00元,护理费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门诊及住院的医疗费19,198.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800.00元予以部分支持,因为原告居住在甘南镇内,在甘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不属异地就医,按法律规定只给付受害人一人在医疗机构住院支出的伙食费用,不包括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应支持3,900.00元(100.00元/天×39天×1人=3,900.00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住院医嘱为普食,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6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医嘱随时诊断费,虽有医嘱,但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有证据后,且与此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该项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在本案中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922.15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职业及减少收入的直接证据,但被告人寿财险齐市支公司认可护理费4,563.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虽然原告未构成伤残,但原告已是七十多岁的老人,且因交通事故致左眶、左颧骨两处骨折,给原告身心造成痛苦,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30,661.3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足以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故被告郭某某、丰某、徐英俊、甘龙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乔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563.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0元,合计人民币17,56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乔某医疗费人民币9,19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900.00元,合计人民币13,098.39元;
三、被告郭某某、丰某、徐英俊、甘南县龙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51元,由被告徐英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彤
审判员 秦晓波
人民陪审员 冯玉娟
书记员: 王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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