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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与上海聚微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乔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骏,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霖瑛,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聚微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邓祖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菲,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与被告上海聚微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微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乔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骏、被告聚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菲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聚微公司支付2018年6月19日至10月31日延时加班24小时的加班工资4,137.93元、休息日加班115.5小时的加班工资19,913.8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18.5小时的加班工资差额5,479.31元。事实和理由:乔某于2018年6月入职聚微公司后,为完成工作任务,经公司主管人员要求,多次在工作日、双休日及节假日进行加班,且每次加班均通过钉钉系统进行申请,也得到了人事部门及管理人员的审批。同时,乔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聚微公司对乔某十月份的加班以表格形式进行了汇总。聚微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交的考勤及休假管理规定的正文部分未经乔某签字确认,内容前后矛盾,乔某也未签署过该文件,故该文件对乔某无法律约束力。乔某日常申报加班工作为公司主管人员安排,经过公司正规流程审批通过,事后公司也通过汇总加班时长等方式予以认可,也不存在员工签字确认的否定该等加班行为的规章制度,故乔某加班行为合法有效,聚微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
  聚微公司辩称,不同意乔某的诉讼请求。根据仲裁调解书,双方在2019年2月12日之后再无其他劳动争议。根据聚微公司的加班管理制度,加班应当经过纸质审批,乔某提供的审批都是钉钉申请,与加班管理制度不符,加班至少要经过总经理助理以上审批。乔某提供的证据没有总经理助理以上人员的审批,与加班管理制度不符。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也与事实不符,根据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乔某基本工资为7,1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乔某于2018年6月19日进入聚微公司从事直营经理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8年6月19日至2020年6月1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交通补贴、通讯补贴、全勤补贴等组成,每月基本工资7,100元、绩效工资800元、全勤补贴100元;确因工作需要安排加班的,需事先向公司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在得到甲方授权人批准后方可计算加班时间。乔某每周工作五天休息二天,休息日为周六周日,工作时间为9点至18点,期间有一小时午餐休息时间。聚微公司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乔某上月自然月工资。
  乔某于2018年6月19日书写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乔某……由于上海铭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正在为本人申请办理居转户事宜,现入职上海聚微服饰有限公司,该公司无法为本人每月正常缴纳社会保险,特每月补贴人民币5000元由上海铭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为缴纳。特此说明。”
  乔某于2018年11月6日提出辞职,最后工作至该日,工资结算至2018年10月31日,聚微公司扣发2018年10月工资2,150元。
  乔某通过手机微信在2018年11月12日与聚微公司的员工李某进行沟通。乔某询问李某其加班一共多少时间。李某表示到10月底为135小时,11月还没算,10月1日、2日算工资。乔某表示其上次看到9月底是92.5小时,上次调休一天半12小时,剩余80.5小时,十月一共加班54.5小时?李某发送2018年10月考勤明细表给乔某,记载当月1日出勤时间为13:00至0:30,2日出勤时间为13:30至0:00,7日(周日)出勤时间为9:00至19:30,14日出勤时间为12:30至19:30,19日出勤时间为8:50至22:00,20日(周六)出勤时间为9:30至19:30,26日出勤时间为外出至23:30,27日(周六)出勤时间为9:00至18:30,28日无出勤记录,合计加班42.5小时,9月剩余加班小时数为92.5小时。乔某表示10月28日还没算。李某又将加班审批完成的表格发给乔某,记载蔡某某、李某批准乔某在2018年9月30日(21:00-00:30)、10月1日(13:30-18:30、20:00-00:30)、2日(13:30-20:00、22:00-00:00)、7日9:00-8日19:30、14日(12:30-19:30)、19日(18:00-22:00)、20日(9:30-19:30)、26日(18:00-23:30)及27日(9:00-18:30)加班,加班原因包括新理想广场围挡、装修进场,新理想广场乐尚天地装修跟进,龙湖宝龙巡店,乐尚天地理货,乐尚天地试营业准备,新理想广场陈列、新理想试营业协助、仓库帮忙等。李某表示钉钉没有拉出来,手动帮乔某加上去,并发送10月28日出勤记录给乔某,记载出勤时间为11:30至19:00。
  当日,李某将2018年10月工资计算明细发给乔某,记载:“本月扣款600,鞋盒扣款2150,上月多扣岗位绩效5000*0.04=200需补上,10月国庆加班18小时,按初级店长2900的三倍薪资算,2900/21.75/8*18*3=900,共计20000-600-2150+200+900=18350。”
  乔某提供了钉钉系统内李某发送的加班审批记录并经当庭演示,显示乔某申请的2018年9月2日(10:00-23:00)、10日(18:00-21:33)、13日(18:00-23:30)、15日(13:00-19:00)、16日(10:00-18:00)、20日(18:00-22:00)、22日(13:00-18:00)、30日、10月1日、2日至3日、7日至8日、14日、19日、20日加班已同意,其中2018年9月30日、10月1日、2日、7日、14日、19日、20日、26日及27日记载的加班开始时间及结束时间与李某通过微信发送给乔某的加班审批完成的表格一致。聚微公司对演示的记录没有异议,但表示李某没有审批权限。
  2018年11月19日,乔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聚微公司支付2018年6月19日至11月6日延时加班36小时的加班工资6,206.89元、休息日加班120.5小时的加班工资27,701.15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18.5小时的加班工资6,379.31元、2018年10月1日至31日的工资差额2,150元。2019年1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聚微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乔某2018年10月1日至31日的工资差额2,150元,对乔某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为一裁终局。乔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聚微公司未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2019年1月7日,乔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聚微公司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日及5日至6日的工资3,678.16元、2018年11月4日休息日加班5小时的加班工资1,149.43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12日出具徐劳人仲(2019)办字第XXX号调解书,调解书主文为:一、聚微公司同意于2019年2月13日前支付乔某一次性经济补偿2,800元;二、乔某同意放弃全部申诉请求,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事项。本院向仲裁委员会核实,该调解书主文第二条系双方仅就该案无其他争议。
  乔某另提供在职期间钉钉系统内加班审批通过记录截屏,证明其存在加班,并经过审批,该截屏已经无法演示。聚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乔某是否在钉钉上申请过加班因相关记录在其离职后没有保存,故无法核实,审批记录中涉及的特卖、装修等事项确实存在,但这些工作并不需要加班完成,很多工作都是只需要电话沟通即可。
  聚微公司另提供付款申请单、银行回单和销售合同、订单,以证明因乔某在鞋盒订单事宜上给其造成损失而在2018年10月工资中扣除2,150元。乔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案诉讼中,乔某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向钉钉(中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调取其在职期间的钉钉加班审批记录。本院出具调查令后,钉钉(中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复函本院,表示钉钉上包括钉钉考勤的相关功能由钉钉研发并由钉钉企业组织授权管理员自主选择开通、管理和使用,相关数据归属企业组织,相关企业数据已加密,其无法提供。企业组织内个人使用钉钉相关功能,其依据网络安全法规定收集存储个人网络日志信息,相关日志信息存储6个月。钉钉(中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乔某2018年8月至11月的钉钉打卡记录,显示只有早上上班打卡记录,并无下班打卡记录。乔某对上述钉钉打卡记录表示考勤记录不完整,聚微公司的打卡规章制度不健全,该考勤记录不能完整证明乔某加班时长及上下班时间。聚微公司表示钉钉打卡记录显示打卡不是连续的,说明公司不是根据钉钉进行考勤,只是为了记录外出人员的外出情况才采用钉钉,平时员工的考勤和请假都不是根据钉钉记录,不外出时是指纹打卡的。
  聚微公司提供的乔某2018年6月至10月工资明细单记载,每月基本工资7,100元、绩效800元、全勤100元、绩效外补助3,000元(除2018年6月为0元外)、其他(包含报销具体指:福利费、通讯费、办公费、交通费等)(2018年6月为276元、7月及8月为4,000元、9月为3,200元、10月为2,350元)、代社保5,000元(除2018年6月为0元外),每月实发金额分别为8,276元、20,000元、20,000元、19,200元及18,350元。本案庭审中,乔某对工资组成不予认可,认为是聚微公司为了减少基本工资构成而恶意划分,所有工资类别都是定额发放,都是基本工资的构成,其他一栏除了6月和10月特殊情况外,也是定额费用,不需要提供发票报销。聚微公司则表示5,000元代社保系由其他公司代缴社保而支付的社保补贴,不应计入工资基数。绩效工资是固定800元,无需考核,全勤补贴只有全勤才有,有缺勤要扣除,绩效外补助是固定补贴。其他一栏的款项并不是全部都需要提供票据予以报销,公司对此审核不严格,员工一般只需提供部分票据,公司酌情根据工作强度再给予一些补贴,全勤、绩效和绩效外补助没有书面考核规定,由领导根据员工的工作情况来考虑是否发放。
  聚微公司提供的《考勤及休假管理规定》载明:“公司倡导员工在工作时间内完成本职工作,员工加班采用事前申请审批原则,严格控制员工加班加点等情况发生。若确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必须事前申请经批准后方有效,否则,一律不计加班…………1)加班时间在4-8小时(含)以内的,加班前由直属主管申请或负责人申请,总经理助理签批后有效:2)加班时间在8小时以上的,加班前向部门负责人申请,总经理签批后有效。……加班结束确认实际加班时间报直属上司核准,方可完成加班时间确认,并于加班后次日将实际的加班工时报人力资源部考勤员核准考勤(加班一律不在钉钉上申请,需提交纸质申请单)……工作日延时加班的,从18:30开始计算加班,延时加班至22:00第二天可于11:00前到公司;周末或节假日加班逢用餐时间的,扣除相关就餐时间以后计算加班时间(午餐1小时、晚餐半小时),加班2个小时起算,不满2小时不记加班。”乔某在该规定上签字,其在仲裁期间确认签字系本人所签。
  聚微公司表示李某系其员工,也担任公司考勤员,但根据考勤及休假管理规定,加班一律提交纸质申请单,一律不在钉钉上申请,且加班4至8小时由总经理助理签批有效,加班8小时以上需总经理签批有效,李某没有审批加班的权限。蔡某某系副总经理。
  2019年7月9日,乔某表示2018年9月聚微公司提出要考核,如果没有达到指标就要倒扣钱,故在2018年9月工资中扣除了800元,是按照20,000元乘以4%计算得出,后来调整为按照15,000元乘以4%计算得出600元,多扣的200元在10月工资中补发。2018年10月工资中也扣除了绩效600元,聚微公司其实就是找名目少发工资。聚微公司则表示根据开店数量和销售额来进行考核,完成了就会发放绩效和绩效外补助,虽然乔某没有实际完成指标,但也没有因此扣过工资,考核规定没有严格执行。其提供的工资明细单中显示2018年6月基本工资、绩效、全勤是全额发放,是因为乔某职位是营运部门的直营经理,岗位具有特殊性,原则上不计加班,故没有按照当月实际出勤情况计算工资,直接按照整月计算发放。工资明细单中其他栏中报销的费用现在无法提供报销单。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裁决书、劳动合同、钉钉考勤记录、钉钉加班审批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考勤及休假管理规定、签收记录、仲裁调解书、付款申请单、银行回单和销售合同、订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乔某主张加班工资,并提供钉钉系统内的相关加班审批记录及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聚微公司则表示根据规章制度规定,加班需提交纸质申请单。对此,虽然聚微公司提供的考勤及休假管理规定记载加班一律不在钉钉上申请,需提交纸质申请单,但乔某提供的钉钉系统加班审批记录显示,李某有向其发送加班审批通过的信息,且李某在与乔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乔某的加班情况,发送给乔某的加班审批完成的表格显示加班经过了副总经理蔡某某的批准。聚微公司认可李某系其处的考勤员,故李某与乔某关于出勤及加班情况的沟通应是李某基于其在考勤员工作职责范围内所了解的情况而作出的相应表达与描述。另李某向乔某发送的2018年10月工资组成明细中亦有发放10月1日、2日900元加班工资的内容,加班时间与李某通过微信发送的加班审批完成的表格中记载加班时间基本一致。虽然聚微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单中10月工资组成与李某发送的组成不一致,但聚微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工资构成中其他一栏费用中需要报销的费用提供相关报销单据予以证明,且乔某在2018年6月19日入职,但聚微公司的工资明细单中显示该月全额发放基本工资、绩效、全勤,其对此的解释并不合理。另从该月8,276元的工资总额看,该金额正好是按照20,000元除以21.75乘以9个工作日得出。此外,李某关于乔某2018年10月工资构成的描述中鞋盒扣款2,150元与聚微公司在本案中举证说明扣该月工资的情况相一致,而聚微公司并未在其工资明细单中列举该笔扣款。因此,本院对聚微公司关于乔某每月工资构成的主张不予采信,并对于李某描述的乔某2018年10月工资明细予以确认。聚微公司向乔某发放了2018年10月1日及2日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900元,而聚微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乔某曾提交过该两日的纸质加班申请单,故本院认定聚微公司关于加班审批实际并未严格按照考勤及休假管理规定来执行。综上,本院采信乔某的主张,确认其存在加班。对于2018年9月30日起的加班情况,本院依据乔某提供的李某发送的钉钉系统加班审批记录及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涉及的加班情况,结合考勤及休假管理规定中关于加班时间的计算的规定,来确定乔某的加班时间。对于2018年9月30日之前的加班情况,虽然乔某提供的钉钉系统内加班审批通过记录截屏无法演示,但李某发送的加班审批记录及微信显示乔某加班是在钉钉系统内申请,李某微信发送的2018年10月考勤明细表也显示2018年10月之前存在加班。李某在离职当月即申请仲裁主张加班工资,聚微公司应当保存相关加班审批记录以供核查。现聚微公司未能提供之前的钉钉系统加班审批信息,故本院采信乔某关于2018年9月30日之前加班日期及加班开始、结束时间的主张,并结合考勤及休假管理规定中关于加班时间的计算的规定,来确定乔某的加班时间。
  对于加班工资基数,如前所述,本院对于聚微公司关于乔某每月工资组成的主张不予采信,而李某关于乔某2018年10月工资组成的描述中明确20,000元的工资标准,故本院在扣减由其他公司为乔某代缴社保而支付的5,000元补贴后,按照15,000元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经核算,聚微公司应支付乔某2018年6月19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3,017.2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9,741.38元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755.17元。
  仲裁委员会裁决聚微公司支付乔某2018年10月1日至31日的工资差额2,150元,聚微公司对此未申请撤销裁决,视为服从,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聚微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乔某2018年10月1日至31日的工资差额2,150元;
  二、上海聚微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乔某2018年6月19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3,017.2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9,741.38元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755.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海燕

书记员:顾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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