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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与段某某、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乔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淦,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超,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复兴区。

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邯郸市复兴区××天××家园××楼××单元××房屋及地下室过户手续;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委托哥哥乔合兵代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天兆家园2号楼1单元602号带地下室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内现有装修及物品全部随房屋转让并不再另外计价。双方商定房屋成交价格为40万元,被告应在2014年4月1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双方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费及办理有关手续。因协议签订时双方无法确定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具体时间,故双方在协议中暂时约定五年后办理过户手续,并口头约定以可以办理过户手续的具体时间为过户时间。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将全部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实际入住至今。2018年原告收到物业办理房屋产权证的通知,原告通知被告去办理房屋产权证然后将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以履行协议,但是被告以房价已经上涨为由要求原告再补三万元的差价,不然就不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多次打电话催促被告,但被告依然坚持给钱才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生效,并且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房款并实际入住,被告要求增加房款才给予过户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乔某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4年4月10日房屋买卖协议一份;3、2014年4月10日原告给其哥哥乔合兵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4、2014年4月1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收到40万元的收条一份;5、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四份,证明原、被告涉案的房产已签订协议,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40万元房款,被告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交付原告的事实;6、邯郸市复兴区胜利桥街道办事处人民路邯钢社区2018年4月23日、邯郸市丛台天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5月4日分别出具的居住证明各一份;7、天兆家园业主装修申请表一份、邯郸市丛台天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据十六份,证明自2014年4月10日原告就实际入住涉案房屋,与房屋有关的水、电、物业费等均是由原告支付;8、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影印件一份、2018年4月28日原告哥哥乔合兵(133××××4899)与张某某(151××××5510)、2018年5月3日原告乔某(155××××7869)与张某某(151××××5510)的电话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各一份,证明涉案房产已经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拒绝履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段某某、张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2月1日,段某某(买受人、13岁)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段某某母亲)与河北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林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段某某购买天林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邯郸市复兴区××天××家园××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91.35平方米),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247559元。2011年11月21日,天林公司向段某某开具了247559元(7万元、177559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2年8月3日,段某某交纳地下室(2号楼1单元负二层11号)款13172元。二、(一)2014年4月10日,段某某、张某某(卖方、甲方)与乔某(买方、乙方)的委托代理人乔合兵(乔某哥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主要约定:1、段某某、张某某自愿转让的房屋坐落于天兆家园*-*-*带地下室房屋卖给乔某所有,房屋内现有装修及物品全部随房屋转让并不再另外计价;2、双方商定成交价格为人民币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3、段某某、张某某在2014年4月10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乔某。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4、双方愿按国家规定交纳税、费及办理有关手续。如发生税、费问题乔某承担责任;5、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局审查鉴定后生效,并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应严格履行。如有违约,违约方愿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6、出卖的房屋如存在产权纠纷,由段某某、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愿向所属辖区的法院提起诉讼;7、本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一份;8、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如果没有改名,到五年后过户,段某某、张某某应无条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二)在签订协议的当天,张某某在《房屋买卖协议》的反面向乔某出具了收条,内容为“房款40万元(四十万元整)已收到。”同时,段某某、张某某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地下室交款的收据等原件交于乔某。(三)2014年4月10日,乔某填写了《天兆家园业主装修申请表》,开始对*-*-*号房屋进行装修,后居住至今。从2014年4月10日至2018年5月4日,乔某交纳了物业、电梯、出入证、公共照明、垃圾清运、水、地下室电费等项费用。三、2018年春季,天兆家园物业通知业主可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后乔某及其家人通知张某某、段某某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未果,故乔某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乔某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乔某诉被告段某某、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4月10日乔某与段某某、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段某某将诉争房屋出卖给乔某后,乔某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段某某已向乔某履行了交付房产的义务,乔某居住至今,因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属于出卖人的附随义务,现乔某通知段某某、张某某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而段某某未予办理,致使纠纷产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乔某要求段某某协助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乔某与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乔某办理位于邯郸市复兴区百花大街5号天兆家园*号楼*单元*号房屋及地下室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素霞

书记员:李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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