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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与湖北省满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博汇创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乔某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加太路XXX号第五层31部位。
  法定代表人:刘兴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建国,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君,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满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
  法定代表人:贺超,董事。
  被告:深圳市中博汇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贺超,董事。
  原告乔某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省满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华光电公司)、深圳市中博汇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汇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磁石业务往来。2018年7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15,939.31元,同时承诺于2018年8月支付10万元,9月支付10万元,10月付清货款。然而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数催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515,939.3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15,939.3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满华光电公司、中博汇创公司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对账单2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磁石业务往来,2018年7月31日,两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15,939.31元;
  2、付款承诺书,证明2018年7月31日,被告承诺于2018年8月支付10万元,9月支付10万元,10月付清货款;
  3、浦发银行业务回单、出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素有业务往来以及被告以往的付款情况。
  被告满华光电公司、中博汇创公司未到庭质证。
  经本院审查,原告已提供所有证据材料的原件,上述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且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以之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另查明:
  被告满华光电公司、中博汇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贺超。
  2017年12月,被告满华光电公司于原告与己方对账单上盖章确认积欠原告货款164,091.84元。2018年7月,被告满华光电公司、中博汇创公司于原告与被告中博汇创公司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被告中博汇创公司积欠原告货款351,847.47元。2018年7月31日,贺超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我司满华光电公司与贵司合作以来,得到贵司大力支持,双方合作愉快。但目前公司运营困难,十分紧迫,希望贵司一如既往支持我司。我司于2018年8月支付10万,9月支付10万,10月付清所欠贵司货款。望贵司支持为盼。”落款处由贺超签名并加盖被告湖北满华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虽本案原告与两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原告与两被告的交易方式及发票、出货单、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且两被告予以接受,则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分别成立并有效。现原告已向两被告交付订单项下的货物,两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对价。根据原告现有证据,本院确认截至开庭日被告满华光电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4,091.84元,被告中博汇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51,847.47元。两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虽原告与两被告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但两被告迟延付款相当于变相占用原告资金,应赔付原告相应利息损失。
  关于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虽然原告与两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涉案欠款于2018年已形成,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其利息损失,已给予两被告充分准备时间,故本院予以准许。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损失,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满华光电公司于原告与被告中博汇创公司的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结合贺超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内容,可视为被告满华光电公司构成债的加入,其应与被告中博汇创公司共同承担351,847.47元的还款责任。
  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作放弃抗辩,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满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某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64,091.84元并偿付原告乔某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64,091.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9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中博汇创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某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货款351,847.47元并偿付原告乔某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51,847.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9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湖北省满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就被告深圳市中博汇创电子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判决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9元,减半收取计4,479.50元,财产保全费3,099元,共计7,578.50元,由被告湖北省满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博汇创电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慧莉

书记员:秦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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