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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与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乔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亚丰,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龙凤世纪大道南侧、龙凤大街延伸段西侧客运枢纽站信息楼11-14层。法定代表人:沈飞,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宁,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鉴,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11年10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少支付的休息日加班费52394.03元;2.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11年10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少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138.09元;3.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11年10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报酬7072.37元;4.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少支付的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2015年11月、12月,2016年3-9月、12月,2017年1-9月的工资总计16505元,以上各项合计81109.49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10月到被告处从事公共汽车乘务员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组成。绩效工资包括满勤、卫生、培训、票务、安全、投诉、延时、事故、台班等项。原告每天都需要上班,全年365天天天上班。被告并未给原告安排休息休假,也未向原告支付加班费用。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但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按照事实进行裁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交投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应发工资数额属实,也就是原告在仲裁机构提交的银行流水是实发工资,加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就是原告的应发工资,原告陈述的应发工资和计算标准是属实的。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已经发放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延时加班工资的给付标准一致(在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已经给付的加班工资标准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所在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延时工资被告已按28天140元、30天280元、31天350元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已按每天144.8元标准向原告支付。原告请求带薪年休假部分已超仲裁时效,带薪年休假报酬不属于劳动报酬,其应适用的一般时效,而不应适用特殊时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劳动合同书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限为3年,于2014年10月22日终止。于2014年10月22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限为3年,于2017年10月21日终止,原告的岗位为乘务员。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实际执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并没有执行不定时工作制。证据二、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均与复制件核对无异议,复制件退回),欲证明该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且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复印件一份,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缴费年限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代原告扣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该扣减数额属于原告工资的组成部分,应计算在应发工资内。上述两项的数额加上原告实际发放工资的数额就是原告应发工资数额。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四、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复印件一份两页、昆仑银行个人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三页,龙江银行客户交易清单一份两页,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月的实发到手的工资数额,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190.44元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能证明2016年11月、12月、2017年1月,2017年3-9月实发到手的工资数额加上原告应承担的保险数额仍低于1450元。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2015年11月、12月、2016年3-9月等11月没有发放工资。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应发工资不低于大庆市最低工资标准,如果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证明其出勤天数不足,没有发放工资期间是因为原告在产假期间享受了生育保险待遇。证据五、出生医学证明二份,欲证明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在生育期间应享受正常的工资待遇。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享受了生育保险,不应再享受工资待遇。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2014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的综合工时制原告并不清楚,而且在约定该工时制时并未有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手续,而且被告也没有按照综合工时制的要求对原告进行调休轮休,因此被告实行的并非综合工时制,而是标准工时工作制。证据二、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文件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申请人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经过审批。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批复第四项明确说明被告实行综合工时制的期限为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若继续实行应当重新申请,该批复说明在2017年6月26日之前被告并未取得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手续,因此被告不应实行综合工时制,而且第四项也说明若继续实行应当重新申请,进一步说明在2017年6月26日前被告并未向任何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实行综合工时制的审批手续。证据三、225路公交车排班表打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发车时间每26天循环一次,原告首班车与末班车发车时间间隔平均为4小时30分钟,并加60分钟运行时间,原告每天平均工作时间为5小时30分钟。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工作时长应在7小时左右,被告举证的排班表执行的时间是2016年3月17日,不能代表该时间前后的225路运行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1日,原告乔某与被告交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乘务员工作,工作期间自2011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2日,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工资按照交投公司相关的工资文件和工资管理办法执行。2014年10月22日,双方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乔某仍在被告处从事乘务员工作,工作期间至2017年10月21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庭审中,被告认可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后,双方一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的工作时间按照被告的排班表执行,日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被告已经按照每天144.8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被告也未支付原告未休假工资报酬。2013年10月,原告生育一子,2014年1月18日,原告领取了3个月的生育津贴11984.52元;2016年3月,原告生育一子,2016年9月26日,领取了6个月的生育津贴24404.52元。另查明,2017年7月26日,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作出批复,驾驶员、乘务员2个岗位,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期限为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2018年6月22日,原告乔某向大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自2011年10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少支付的休息日加班费52394.03元;2.被告给付原告自2011年10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少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138.09元;3.被告给付原告自2011年10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报酬7072.37元;4.被告给付原告少支付的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2015年11月、12月,2016年3-9月、12月,2017年1-9月的工资总计16505元。2018年8月2日,大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庆劳人仲字[2018]第2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交投公司支付乔某法定节假日工资899.7元;支付2017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540.38元;补发2015年11月、12月、2016年3月、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2017年3月至9月少发工资4414.51元;驳回乔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乔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乔某与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乔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亚丰,被告交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宁、高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乔某与被告交投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有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是加班工资的计算;二是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计算;三是少发工资的计算。一、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从事乘务员岗位,第一份合同约定实施不定时工作制,第二份合同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认可双方一直履行综合计时工作制,能够认定在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对工作岗位和工时方式是明知的,并且双方一直按照该约定履行直至合同终止,虽然被告的综合计算工时审批完成时间是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内而非签订合同前,但仍应认定原告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作制的工时。依据《劳动法执行意见》第六十二条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时,要依照劳动法第44条第(3)项的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故原告虽然存在周休息日上班的情况,但其请求休息日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均认可乔某于2014年8月至2017年8月期间在节假日加班工作的事实(原告二次产假期间除外),原告诉请节假日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工资数额300%的标准进行支付。对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基数的确定,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加班工资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但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对此约定不明且没有集体合同对加班工资基数进行约定,经法庭询问,原、被告均认可应发工资数额系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记载的实发工资加上单位代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用扣除原告自认的已发放的延时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加班工资。经计算,原告2012年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575.8元、2013年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441.12元、2014年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104.51元、2015年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681.56元、2016年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532.67元、2017年月平均应发工资为774.03元。2011年10月2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没有法定节假日,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2年原告全年上班,法定节假日1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2390.87元(2012年月平均应发工资1575.8元÷21.75天/月×11天×300%);2013年1-9月期间上班,法定节假日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590.86元(2013年月平均应发工资1441.72元÷21.75天/月×8天×300%);2014年原告全年上班,法定节假日1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3193.05元(2014年月平均应发工资2104.51元÷21.75天/月×11天×300%);2015年1-10月期间原告上班,法定节假日1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2551.33元(2015年月平均应发工资1681.56元÷21.75天/月×11天×300%);2016年1-3月、10-12月期间原告上班,法定节假日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902.62元(1532.67元÷21.75天/月×9天×300%);2017年原告上班10个月,法定节假日1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2200元(2017年每月发放工资均低于大庆最低工资标准,均按大庆最低工资标准1450元加上扣减的各项计算应发工资,1450元÷21.75天×11天×300%),合计13828.73元,扣除原告自认(代理词中体现)的被告已支付加班工资7923.36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5905.37元,因原告诉请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5138.09元,故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138.09元。二、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关于原告诉请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日期为2017年10月18日,原告于2018年4月8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有权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关于原告享有的带薪年休假天数的计算,本院认为,应当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进行计算,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本案中,原告自2011年10月18日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至2017年10月18日,共工作了六年,享有30天带薪年休假。被告应当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4499.15元。三、补发工资的计算。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2016年3-9月期间,原告各生育一子,领取了生育津贴,被告停发其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上述期间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1月、12月,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450元予以支付,扣减当期被告已经交纳应当由原告承担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550元,还应给付2350元,原告诉请2264元,本院按照2264元予以支持。2016年11月、12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各725元,共1450元,扣减被告已经交纳应当由原告承担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625元,还应支付原告825元;2017年1月、3-9月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合计6739.32元,扣减被告已经交纳应当由原告承担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合计2262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598.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乔某2011年10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节假日加班工资5138.09元;二、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乔某2011年10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4499.15元;三、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乔某2015年11月、12月、2016年3月、2016年11月、2016年12月、2017年1月、2017年3月至9月少发工资5687.68元;上列,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华

书记员:张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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