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乔春淼、乔庆岭等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乔春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巨鹿县。原告:乔庆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巨鹿县。原告:乔庆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巨鹿县。原告:乔庆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巨鹿县。原告:乔庆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巨鹿县。原告:王庆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巨鹿县。原告:乔庆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巨鹿县。原告:乔庆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巨鹿县。原告:乔庆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巨鹿县。原告:乔庆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隆尧县。上述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为海,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沧州市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强,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诚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长芦大道徐官屯西侧兴仓储物流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西路4号。负责人:李彦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杰,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乔春淼、乔庆岭、乔庆博、乔庆稳、乔庆华、王庆棉、乔庆敏、乔庆端、乔庆荣、乔庆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5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14时15分左右,李某某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车(该车所有人沧州市诚翔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巨鹿县风清路交叉口处时,与乔春淼驾驶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杨某)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向西左转弯相撞,造成杨某当场死亡,乔春淼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巨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巨公交认字【2017】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乔春淼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无责任。被告只赔偿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损害抚慰金至今不予赔偿。为此提起诉讼。李某某辩称,对事故给原告带来的伤害表示同情。被告已经分两次预付了26000元、10000元,要求法院判决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费用。法庭辩论阶段,被告要求保险公司在理赔时返还其垫付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要求李某某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营运证,在四证齐全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还造成一人受伤,应在交强险内为伤者预留份额。对本案的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沧州市诚翔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14时15分左右,在定魏线与巨鹿县××交叉口(定魏线154公里+100米),李某某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与乔春淼驾驶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杨某)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向西左转弯相撞,造成杨某当场死亡,乔春淼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巨公交认字[2017]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乔春淼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无责任。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是沧州市诚翔运输有限公司。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9日0时起至2018年3月8日24时止。2017年5月31日乔春淼向本院提出申请,同意在交强险部分优先对本案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害人杨某系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乔春淼系其丈夫,其余九名原告系其子女。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2017年4月20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尸检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乔春淼、乔庆岭、乔庆博、乔庆稳、乔庆华、王庆棉、乔庆敏、乔庆端、乔庆荣、乔庆彩与被告李某某、沧州市诚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庆博、乔庆华及十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为海,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市诚翔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赔偿权利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理费用。本案事故造成杨某死亡,十名原告作为杨某的近亲属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80000元精神抚慰金因被告认为过高,根据事故责任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被害人杨某死亡时年龄超过75周岁,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计算五年,数额为55255元。综上,可确定原告损失项目和数额为:死亡赔偿金5525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85255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同事故伤者乔春淼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案原告损失,故原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未提交合同证明就诉讼费承担另有约定,对其所辩不承担诉讼费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请求返还所支付的款项未提起反诉,不予处理。被告沧州市诚翔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乔春淼、乔庆岭、乔庆博、乔庆稳、乔庆华、王庆棉、乔庆敏、乔庆端、乔庆荣、乔庆彩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5255元。二、驳回原告乔春淼、乔庆岭、乔庆博、乔庆稳、乔庆华、王庆棉、乔庆敏、乔庆端、乔庆荣、乔庆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3元,由原告乔春淼、乔庆岭、乔庆博、乔庆稳、乔庆华、王庆棉、乔庆敏、乔庆端、乔庆荣、乔庆彩负担5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9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