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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张某某、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乔某某
王金辉
张某某
钟某某

(2015)明商初字第416号
原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教师,现住明水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明水县。
被告钟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址明水县.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钟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钟某某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4日,并出具了借据一张。
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
被告徐文龙未出庭,未做答辩。
被告钟某某为出庭,未做答辩。
原告乔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某某、钟某某出具的借款一份,主要证实二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100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积极履行。
在本案中,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履行偿还义务,偿还借款,但二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偿还的义务,构成了违约。
应当按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
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予确认,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并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由于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给付利息,并且在本案中已经支持了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百一十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钟某某给付原告乔某某借款人民币210000.00元、违约金20000.00元,合计人民币230000.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0.00元由原告乔某某承担496.00元,被告徐文龙、钟某某承担46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春光
                                                                                          审 判 员  郑艳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积极履行。
在本案中,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履行偿还义务,偿还借款,但二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偿还的义务,构成了违约。
应当按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
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予确认,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并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由于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给付利息,并且在本案中已经支持了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百一十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钟某某给付原告乔某某借款人民币210000.00元、违约金20000.00元,合计人民币230000.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0.00元由原告乔某某承担496.00元,被告徐文龙、钟某某承担4624.00元。

审判长:王玲

书记员:苏纹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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