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某
张海林(黑龙江铁力北方法律服务所)
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铁力供电公司
石伟明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
陈为国(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海林,铁力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铁力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春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伟明,铁力供电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再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为国,黑龙江省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铁力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林,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铁力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伟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波、陈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供电公司和网通公司的线路是架在高处的,在无外力作用的情况下,不会造成原告马匹死亡,由于原告未及时诉讼或保全现场,致使责任无法确定。原告应当对死亡马匹进行残值、价格申请评估,而标的物现已灭失,无法确定价值,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供电公司和网通公司的线路是架在高处的,在无外力作用的情况下,不会造成原告马匹死亡,由于原告未及时诉讼或保全现场,致使责任无法确定。原告应当对死亡马匹进行残值、价格申请评估,而标的物现已灭失,无法确定价值,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张道彬
审判员:常安平
审判员:张正杰
书记员:耿欣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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