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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赵燕山、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燕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灵寿县灵寿镇正南北大街15号,现住灵寿县。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灵寿县灵寿镇正南北大街15号,现住灵寿县。

原告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依法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93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借款借据为凭,借款后二被告陆续偿还,现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9935元。虽多次索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赵燕山辩称,我不认识乔某某,借的不是乔某某的钱。2014年因为我收大理石需要资金,我兄弟媳妇给我介绍的,当时是红梅和一个男的借给我的钱,我分两次借的共10万元,都是转账到我的账户,我本息已经还清。被告马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查,原告立案时提交2014年1月21日、2014年2月17日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显示甲方(出资方)处均空白,当庭提交借据显示甲方处有乔某某签字,且被告赵燕山对债权人资格提出异议,后经调查核实原告本人,原告称其将10万元银行卡放在嫂子刘红霞处挣利息,没见过赵燕山、马某某本人,对两份借款借据上约定的事项也不清楚。借款是刘红霞经手的,借据是借款后让其签的字。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赵燕山、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被告赵燕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具有债权人资格,借款合同的成立需要两个要件:1.借贷合意;2.款项交付。即借款合同的成立需以借贷合意的意思表示为前提。原告提交两份借据复印件未记载出借人,当庭提交原件显示出资方处有乔某某签名,后经调查核实,是乔某某借款后补签。本案中与借款人赵燕山有过协商行为的不是原告,原告对借款借据内容并不知情,虽然向被告转账系原告账户,但其与借款人并无借贷合意,仅凭款项交付行为无法认定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乔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退还原告乔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梅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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