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审被告:乔海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顾某、原审被告乔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民初5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事实理由:乔某某认为其兄乔海峰于2017年至2018年期间归还给顾某的200,000元系替其归还的本金,且其于2017年归还给顾某的65,000元也是归还本金,应将上述款项在本金中扣除。另,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一审法院按24%计算年利率,没有依据,应参照银行贷款6%的年利率计算利息。
顾某辩称,上诉人所述没有依据,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
乔海峰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书,认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其于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向顾某支付的200,000元钱款系替乔某某归还的借款本金。
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乔某某归还其借款本金630,000元;2、判令乔某某支付其利息130,400元(以2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3、判令乔某某支付其利息(以6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乔海峰对乔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乔某某向顾某出具借条2份,其中1份借条载明,今本人向顾某借款人民币叁拾万柒仟伍佰元整(307,500),于2016年12月31日归还。落款有担保人乔海峰签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日。另1份借条载明,今本人向顾某借款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340,000),于2016年12月31日归还。落款有担保人乔海峰签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日。2016年3月1日,乔某某向顾某出具借条2份,其中1份借条载明,今本人向顾某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肆仟元整(134,000),于2016年12月31日归还。落款有借款人乔某某及担保人乔海峰签名。另1份借条载明,今本人向顾某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于2017年3月1日归还。落款有借款人乔某某及担保人乔海峰签名。2014年2月25日,顾某向乔某某转账230,000元。2014年3月16日,顾某向乔某某转账200,000元。2014年8月25日,顾某向乔某某转账98,000元。2016年3月1日顾某向乔某某转账17,000元。2017年8月13日,乔某某向顾某转账10,000元。2017年8月26日,乔某某向顾某转账15,000元。2017年9月1日,乔某某向顾某转账10,000元。2017年9月10日,乔某某向顾某转账15,000元。2017年10月1日,乔某某向顾某转账10,000元。2017年10月10日,乔某某向顾某转账5,000元。2017年12月24日,乔海峰向顾某转账50,000元,2018年2月24日,乔海峰向顾某转账10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中,顾某主张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当时乔某某通过微信把乔海峰的农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照片发给顾某,一开始是想让顾某把100,000元全部转到乔海峰的这张农行卡里,后来2016年3月1日当面商谈,顾某没有空去银行办理,当时也有想法借钱是借给乔某某的,打到乔海峰的账户也不好,才决定直接把顾某的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给了乔某某,当时以为让乔某某写一个借条就可以了。卡是2016年3月1日交给乔某某,3月7日乔某某托乔海峰将上述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归还给了顾某,期间均为乔某某操作的。顾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微信通讯记录、银行转账明细。其中微信通讯记录载明,时间:2016年2月29日,顾某:“你把银行卡发给我。”乔某某:“发我哥上次办的农行卡可以吗?我怕打在我名下的卡里万一被乱扣。”顾某:“哦。”乔某某:“这次你帮我借多少?”顾某:“10万。”乔某某:“哦。”顾某:“她们都有用,只能这么多了。”乔某某:“哦。”时间:2016年3月1日,(乔某某向顾某发送乔海峰上述农行卡照片)乔某某:“农行徐泾支行,乔海峰。我今天去处理起来,这几天哪天见面时我把该改的改一下,改写的也写一下好了。你上午打过来吗?”顾某:“上午没空,晚上你们过来。”时间:2016年5月17日,乔某某:“你帮我查查看,我有没有被起诉什么的,XXXXXXXXXXXXXXXXXX(即乔某某身份证号)。银行转账明细载明,2016年3月7日,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转账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50,000元。2016年3月1日取现20,000元,2016年3月5日取现3,000元,2016年3月7日取现10,000元。乔某某、乔海峰认可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行卡是乔海峰的,不认可乔某某收到借款。对银行转账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微信通讯记录无法确认。”
顾某另主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为年利率24%,双方曾于2015年作过结算,2015年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顾某并提供了三份借条的照片打印件、银行转账明细。其中,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日的借条载明,今本人向顾某借款人民币贰拾捌万伍仟元整(285,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人乔某某,担保人乔海峰。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日的借条载明,今本人向顾某借款贰拾肆万捌仟元整(248,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人乔某某,担保人乔海峰。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的借条载明,今本人向顾某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于2015年12月25日归还,借款人乔某某。顾某主张248,000元的借条对应的200,000元的本金借款,110,000元的借条对应的是100,000元的本金借款,285,000元的借条对应的是230,000元的本金借款。这三份借条也是往后结算了一年的利息计入到借条,后来计入的利息未能归还,所以双方在2016年重新进行了结算,顾某并将上述借条撕毁。乔某某、乔海峰对借条的照片打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归还的都是本金,要求本金扣除108,600元。
乔某某、乔海峰主张乔某某通过乔海峰归还了顾某200,000元,其中150,000系转账,包括2017年12月24日转账顾某50,000元,2018年2月24日转账顾某100,000元,剩余50,000元系给现金,顾某不认可收到乔海峰现金50,000元还款,对于乔海峰转账的150,000元,顾某主张该2笔款项是乔海峰偿付其本身所欠顾某债务。顾某并提供了乔海峰出具的欠条。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生效;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生效。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对于金额为340,000元、307,500元的借条,顾某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依法确认相应本金200,000元,230,000元。针对金额为134,000元的借条,顾某主张2,000元是现金交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乔某某、乔海峰对该借款亦不认可,故对顾某主张难以支持,依法确认本金98,000元。针对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顾某主张2016年3月1日将银行卡交付给乔某某,由其自行操作取款100,000元(包括取现33,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乔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顾某主张难以采纳。对于2016年3月7日顾某向乔海峰转账50,000元,乔某某于微信通讯中明确要求顾某将借款转账至乔海峰该账户,故确认该笔50,000元属于借款本金,该借条依法确认本金67,000元。结合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依法确认借款本金总额为595,000元。关于借款利息的利率,顾某主张四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是年利率24%,超出本金的数额均是作为利息结算进入借条。乔某某主张借条上并没有注明利息,是顾某自己推算的,借款金额是其在写借条时谈好的,顾某答应后续把借款补上,但之后并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乔某某主张其于2014年收取本金时隔近2年后另加上未给付的约定本金数额、并分三次向顾某出具借条,该解释并不符合常理,对乔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上述3份借条,顾某于2014年即已经将本金支付给乔某某,乔某某于2016年出具了远超过借款本金的借条,应视为其截止出具借条时未归还本金、双方就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故对于乔某某主张将2014、2015年还款抵扣本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顾某陈述及所提供证据,法院采纳顾某主张,确认双方出具借条时就系争借款的利息结算标准均为年利率24%。关于乔海峰归还顾某的150,000元可否用于本案结算。乔某某、乔海峰共同主张乔海峰归还顾某的150,000元是其替乔某某还款,于法无悖。顾某虽提供了其与乔海峰的债务凭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乔海峰所归还的150,000元明确系归还乔海峰本人的债务,故依法确认该笔还款及2017年8月13日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的还款65,000元均应在本案中按先息后本原则予以结算抵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乔某某应归还顾某本金595,000元。对于第二项诉请,顾某自认本金230,000元2015年3月1日前的利息、本金98,000元2015年9月1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故对顾某相应期间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法院依法确认乔某某应归还顾某借款利息123,973.33元,另乔某某已经归还215,000元,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第三项诉请,乔某某应归还顾某利息(以59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扣除已经支付的91,026.67元)。顾某未能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曾向乔海峰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乔海峰免除保证责任,对顾某要求乔海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乔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顾某借款人民币595,000元;二、乔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顾某借款利息(以595,000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扣除已经支付的91,026.67元);三、顾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以顾某向乔某某实际借款数额认定为本案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并无不妥。乔某某、乔海峰认为各自向顾某归还的钱款均为本案系争借款之本金,且乔某某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故逾期利息应按6%年利率计息,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所查明的借款本金数额对应乔某某向顾某出具的借条本金数额,差额巨大,且乔某某亦认为并未收到借条所载本金数额,显然差额为双方约定之利息,考虑到法律对民间借贷当事人对利息约定的限定规定,一审法院按24%年利率确定利息比例,本院予以认同。因乔某某、乔海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顾某归还的钱款系归还本金,且顾某对此并未认可,故按先息后本的还款原则,一审法院所确定的本金数额,本院认为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15元,由上诉人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汤佳岭
书记员: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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