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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诉邯郸市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乔某
李钦鹏(河北君鹏律师事务所)
冯俊奇(河北君鹏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吴锐照

原告乔某,系邯郸金隅太行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钦鹏、冯俊奇,河北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458号。
法定代表人王全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锐照,高学燕,该公司职工。
原告乔某与被告邯郸市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钦鹏、冯俊奇,被告邯郸市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锐照,高学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乔某与被告邯郸市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并未对本案争议房屋的单元门朝向进行明确约定,且原告乔某在购买被告开发的本案争议房屋前,被告邯郸市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房已进行了规划,实际建房情况应与13号楼建筑北立面图纸、13号楼建筑首层平面图一致。原告乔某要求被告依约履行所购房屋单元出入口朝向向南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乔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乔某与被告邯郸市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并未对本案争议房屋的单元门朝向进行明确约定,且原告乔某在购买被告开发的本案争议房屋前,被告邯郸市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房已进行了规划,实际建房情况应与13号楼建筑北立面图纸、13号楼建筑首层平面图一致。原告乔某要求被告依约履行所购房屋单元出入口朝向向南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乔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乔某承担。

审判长:卢丽霞
审判员:张金霞
审判员:马华民

书记员:卢娅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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