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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张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锋,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国,赤城县赤城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安,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沽源县泓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沽源县平定堡镇中环路北1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沽源县泓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立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791民初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峰、宋志国,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安、泓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乔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的房屋由其出资购买,因此,乔某某不是涉案房屋真正的权属人。证人丁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合理的证据链条,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产,系泓立公司出资以乔某某的名义购买,该房产的实际权利人为泓立公司。一审法院驳回乔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乔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万军
审判员 武建君
代理审判员 雷鹏

书记员: 武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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