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鸭鸽营乡南竹果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鸭鸽营乡南竹果村,住,系乔某某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胜军,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柏乡县内步乡余舍村,住。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81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骑电动三轮车沿着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事发地点被告逆向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致使原告颅底骨折、下唇挫裂伤、左小腿撕脱伤、右侧上颌骨骨折,住院20天。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2个月。因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车损费等22815.3元。
王某某辩称,一、答辩人王某某对乔某某不负有全部赔偿责任,因为是乔某某撞到王某某的三轮车后方,并且是乔某某车速过快不能控制而造成的;二、发生事故后,王某某与亲属及时将乔某某送医并陪同其一块检查,当时在医院所有检查均未发现骨折,因此王某某只对第一时间(3月30日)检查结果无异议,并只认可医院对乔某某外伤的处理和治疗,其他检查和无关治疗不认同,不负责,其后来在医院住院自行扩大的损失与王某某无关;三、乔某某并非国家职工,无正式工作,其护理人也非国家职工,无正式工作,请法院查证其误工费,请法官按国家法规裁决;四、车损费不应王某某负责,因为乔某某撞到王某某的车后方发生交通事故,且两车均有损坏,请法官裁决;五、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就赔偿事件与乔某某协商,乔某某索要巨额赔偿,致王某某无力赔偿才诉至法院,因此,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1、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骑电动三轮车沿着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事故发生地点处时,逆向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乔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乔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乔某某无责任。此次事故致使原告颅底骨折、下唇挫裂伤、左小腿撕脱伤、右侧上颌窦骨折,在临城县中医院住院20天,花医疗费7379.8元。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2个月。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邢台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及其护理人员乔慧河北富鑫纺织有限公司的工资表提出异议,可按建筑业和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事发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乔某某垫付50元。原告要求赔偿车损费,但其没有对其车损进行评估,难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乔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被告王某某虽然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逆向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乔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737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3、误工费8744.99元(39899元/年÷365天/年×80天);4、护理费1837.97元(33543元/年÷365天/年×20天);5、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19262.76元。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乔某某19262.76元(已经支付5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彦秋
书记员:郑俊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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