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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王某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乔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占辉,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洪义,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起,
委托代理人王占伟、安云秋,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何世勋

原告(反诉被告)乔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起及第三人何世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委及其托代理人张洪义、张占辉,被告王某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伟及第三人何世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王某起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如下:“甲方乔某某,乙方王某起,甲、乙双方曾于2006年合作经营天津博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能电缆有限公司,因意见不同经友好协商意思表示真实一致,达成协议条款如下,一、从即日起解除一切合作关系(含股权关系),乙方前期投资按融资关系处理。二、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前期投入陆佰叁拾万元人民币,津能公司占贰佰壹拾万;博德公司占肆佰贰拾万,考虑升值因素,甲方共偿还乙方玖佰万元整。还款计划如下,1、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壹佰万人民币;本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甲方负责朱国民撤回对乙方的股权转让纠纷诉讼。2、2013年3月31日前,乙方将自己持有的天津市津能电缆有限公司、天津博德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全部债权转让于甲方并办理完毕工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甲方于上述股权转让于甲方并办理完毕工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之日向乙方支付贰佰万人民币。3、2013年12月31日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壹佰万人民币。4、2014年12月31日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伍佰万人民币。同时甲方对本条款所述伍佰万人民币承担5%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自2014年元月始。不足一年的按月计算,即月息为5%除以12。三、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于本协议事宜不再具有任何争议。四、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印生效。该协议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捺手印及中间人何世勋、周智勇、王志春的签字。
2014年12月18日,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王某起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乔某某、乙方王某起,原所签股权转让协议,应至2014年底办理完毕。由于甲方提出非股权债务,乙方认为需对账核实。经协商,为顺利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特定补充协议如下,一、乙方要求甲方将525万元股权转让款一次性存入第三方(何世勋)名下账户。二、经中间人(何世勋、王志春、周志勇)确认股权转让款已到第三方(何世勋)账户后,办理如下两项事宜,1、甲、乙双方共同到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手续。2、甲方同意乙方将存在甲方厂内的物品全部运走。三、在完成上述两项工作后,乙方同意甲方在第三方(何世勋)账户上扣留非股权债务款586648.75元。将466.4万元划转到乙方名下账户,至此股权转让结束,双方无异议。四、关于扣留下的非股权债务(1、乙方支取甲方博德能源公司现金10万元。2、乙方欠甲方津能电缆公司应付款241133.68元。3、乙方应付给甲方和高文光货款245515.07元。3项合计586648.75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友好协商,妥善解决,甲、乙双方应向中间人提供与之相关的有效凭证由中间人进行审核。以事实为依据,凭解决方案由中间人(何世勋、王志春、周志勇)确认,第三方(何世勋)方可划转资金,第三方(何世勋)不可私自划转资金,否则将承担责任。非股权债务解决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止,到期双方未能解决,由中间人协调解决。五、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印生效。该补充协议有原、被告双方签字及捺手印,并由中间人何世勋、王志春、周志勇的签字。
现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补充协议中约定扣留的586648.75元产生争议。原告认为该争议款项为被告对其的欠款,应在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则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原告存在欠款,该争议款应归其所有。因协商不成,原、被告诉至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乔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股权转让协议;
2、补充协议书;
3、证明一份;
4、现金支票存根及记账凭证;
5、应付电缆款明细;
6、天津市津能电缆有限公司外购商品业务情况表、抹账协议;
7、对账明细表、出库单、入库单、出门证、提货证。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起为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股权转让协议;
2、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乔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王某起(反诉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补充协议中约定扣留的586648.75元应归谁所有。原告(反诉被告)乔某某称该争议款应归其所有,并提供证据欲证明该争议款项为被告对其的欠款。但根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第四条的约定,该扣留款的归属应首先由原、被告双方提供与之相关的有效凭证,再经中间人何世勋、王志春、周志勇的审核确定,才能由中间人决定该扣留款的归属问题。但现原、被告双方未能提交中间人对有效凭证的审核意见及扣留款的归属意见,故原、被告要求扣留款归其所有的基本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乔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起的诉讼请求均不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行向法院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乔某某的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66.4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乔某某自行承担。反诉费4833.2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起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良勇 代理审判员  杨建林 人民陪审员  郝坤华

书记员:刘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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