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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高阳县南蒲口乡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乔某某
张荣安(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高阳县南蒲口乡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荣安,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阳县南蒲口乡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地址高阳县西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乔显格,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高阳县南蒲口乡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某某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某某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西某某村大队旧教学楼为抵押,并签订协议。
约定年利率为15%(即0.15),借款期限是一年。
一年后,原告要求被告还借款,但被告方无钱。
于2015年1月2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借款本、息计287500元继续借用。
利率仍是15%,时至今日,被告方仍不能还款,给原告方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
在两次签订借款协议中,被告方以村委会享有产权的旧小学教学楼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为抵押(因农村房屋未依法确权,无房产证)。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87500元;2、被告支付2015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1日利息43125元。
2016年1月2日至8月31日利息28588.37元〔287500元×0.0004109(日利率)×242天〕。
共计利息71713.37元。
并按协议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为止;3、诉讼费、评估等费用由被告支付。
原告乔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己说:
1、2014年元月2日甲方(西某某村委员会)与乙方(乔某某)签订的借贷协议一份,主要载明:甲方以村西南废旧教学楼旧址作抵押,向乙方借贷贰拾伍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5%,借贷期限为一年。
一年到期时,由甲方将贷款本金及利息一次性给付乙方。
协议下方甲方处盖有西某某村委员会(印章),负责人处有李小全、乔桂平、李小卯签字,收款人处有孙振江、乔京斌签字;乙方处有乔某某签字。
2、收据一张,主要载明:2014年元月2日收到借乔某某款贰拾伍万元整。
收款单位为西某某村委员会印章,收款人为孙振江,交款人为乔某某。
3、2015年元月2日甲方(西某某村委员会)与乙方(乔某某)签订的借贷补充协议一份,主要载明:2014年元月2日甲方向乙方贷款贰拾伍万元,……,现在借款期限已到,甲方应偿还乙方本金及利息共计贰拾捌万柒仟伍佰元整(287500元)。
因甲方无力偿还,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本补充协议如下:自2015年元月2日始,甲方向乙方借贷连本带利贰拾捌万柒仟伍佰元整。
年利率为15%。
协议下方甲方处盖有西某某村委员会印章及乔桂平、李小卯、孙振江、乔京斌签字;乙方处有乔某某签字。
被告西某某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乔某某要求被告西某某村委员会偿还借款本金287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偿还欠款本金之日止,年利率按照15%计算),有原、被告签订的借贷协议、借贷补充协议及以西某某村委员会名义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己说。
被告西某某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抗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87500元,应予偿还;原告另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阳县南蒲口乡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乔某某借款287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3元,由被告高阳县南蒲口乡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乔某某要求被告西某某村委员会偿还借款本金287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偿还欠款本金之日止,年利率按照15%计算),有原、被告签订的借贷协议、借贷补充协议及以西某某村委员会名义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己说。
被告西某某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抗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87500元,应予偿还;原告另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阳县南蒲口乡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乔某某借款287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3元,由被告高阳县南蒲口乡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叶金颖
审判员:连芳
审判员:李媛

书记员:段希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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