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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张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马建冬,高碑店市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易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五、六、七、九、十、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张海波驾驶冀F×××××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碑店市二号桥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乔某某骑行的电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乔某某受伤,两车损坏;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张海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乔某某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事故发生后在高碑店市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构成X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张海波为原告垫付15000元;
四、医疗费:25428.12元;
五、护理费:54.2元/天×117天=6341.4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00元/天=2700元;
七、营养费:27天×50元/天=1350元;
八、伤残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
九、精神抚慰金:5000元;
十、鉴定费:1424元;
十一、误工费:54.2元/天×193天=10460.6元;
十二、后续治疗费:6000元;
十三、车辆有关内容:被告张海波驾驶冀F×××××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
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806.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诉求本院分别认定如下:护理费54.2元/天×117天=6341.4元,误工费54.2元/天×193天=10460.6元原告均提供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424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80806.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904元,余款26902元在30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张海波为原告垫付15000元应与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8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海波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张海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蒋争

书记员: 谢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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