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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裴某某、王某等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乔某某
封树伟(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
赵自彪
裴某某
张晓楠(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王某
刘吉伟

原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封树伟,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自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楠,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吉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王某、刘吉伟案外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封树伟、赵自彪,被告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刘吉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裴某某诉王某、刘吉伟质押合同纠纷一案,经我院(2012)辛民初字第00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生效。判决主文的第一项内容为:原告裴某某与被告王某、刘吉伟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质押担保代销合同、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终止代销协议合同合法有效;第二项内容为:原告裴某某对被告刘吉伟、王某质押的存单(户名为王某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兴华支行)行使质押权,优先偿还裴某某服装代销款310780元;第三项内容为:被告王某、刘吉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裴某某(质押存单行使质押权后)剩余服装款5739元及滞纳金15500元。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可以设定权利质权的标的有:(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活期存折不等同于存单,并且王某与裴某某设定质权的活期存折在客户须知中写明了不得质押,已经对客户的权力进行了限制。所以裴某某与王某、刘吉伟的质押合同不能发生质权的效力。我院(2012)辛民初字第00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裴某某对刘吉伟、王某质押的存单(户名为王某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兴华支行)行使质押权,优先偿还裴某某服装代销款310780元,无法律依据,应予撤销。裴某某与王某、刘吉伟之间的代销合同可另行处理。二被告王某、刘吉伟经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二被告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  、第二百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辛集市人民法院(2012)辛民初字第00618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三被告裴某某、王某、刘吉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裴某某诉王某、刘吉伟质押合同纠纷一案,经我院(2012)辛民初字第00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生效。判决主文的第一项内容为:原告裴某某与被告王某、刘吉伟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质押担保代销合同、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终止代销协议合同合法有效;第二项内容为:原告裴某某对被告刘吉伟、王某质押的存单(户名为王某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兴华支行)行使质押权,优先偿还裴某某服装代销款310780元;第三项内容为:被告王某、刘吉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裴某某(质押存单行使质押权后)剩余服装款5739元及滞纳金15500元。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可以设定权利质权的标的有:(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活期存折不等同于存单,并且王某与裴某某设定质权的活期存折在客户须知中写明了不得质押,已经对客户的权力进行了限制。所以裴某某与王某、刘吉伟的质押合同不能发生质权的效力。我院(2012)辛民初字第00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裴某某对刘吉伟、王某质押的存单(户名为王某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兴华支行)行使质押权,优先偿还裴某某服装代销款310780元,无法律依据,应予撤销。裴某某与王某、刘吉伟之间的代销合同可另行处理。二被告王某、刘吉伟经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二被告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  、第二百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辛集市人民法院(2012)辛民初字第00618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三被告裴某某、王某、刘吉伟负担。

审判长:王云峰
审判员:马树立
审判员:秦闪

书记员:张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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