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现住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耀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26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坤,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耀山、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双方之间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付机动车损失38290元,车辆公估费46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19时15分许,原告驾驶冀D×××××号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柴线××粮食××点门前路段处,与张书军驾驶的车牌号为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带挂(鲁HQ35挂)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胸骨骨折的交通事故、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人队出其出具的曲公交字【2017】第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张书军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发生事故时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几近报废。后经曲周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8581元。原告于2018年1月1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张书军车辆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费用。经调解张书军方共赔偿原告46500元。其中包含车辆损失40290.5元。车辆剩余损失为38290.5元。按照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关于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该机动车剩余损损38290.5元。但原告同被告在很长时间内多次交涉未果。现被告仍拒不赔付。
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后有逃逸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应当免责,即使没有免责条款,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第二条我公司应将赔偿款给保单手续第一受益人即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在没有经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我公司不能向原告直接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8日19时15分许,原告驾驶冀D×××××号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柴线××粮食××点门前路段处,与张书军驾驶的车牌号为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带挂(鲁HQ35挂)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乔某某弃车逃逸。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人队出其出具的曲公交字【2017】第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张书军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车辆经曲周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8581元。原告于2018年1月17日起诉要求张书军车辆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费用。经调解张书军方共赔偿原告46500元。其中包含车辆员失40290.5元。车辆剩余损失为38290.5元。
另查明,发生事故时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第二款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中写明:“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第二条:“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一受益人,未经书面同意本保单不得被退保或批改。当一次事故的理赔金超过人民币伍仟元时,保险人须征得第一受益人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在没有经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我公司不能向原告直接赔偿。”投保人声明中黑体字写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中均有乔某某的签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主张其对免责条款采用加黑加粗的字体,已经尽到了提示和告知义务。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已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且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超过5000元,未经第一受益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书面同意,被告无权向原告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7.0元,减半收取计378.5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学军
书记员: 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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