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某
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
苏妍妍
原告:乔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魏金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妍妍,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秋伟,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妍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契约作用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当保险标的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在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此次事故造成王继忠死亡及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其中王继忠家属的经济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计48282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赔偿标准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信的相关内容可以认定死者王继忠生前居住地点为乐亭县金融大街宏光社区,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充分,故依法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丧葬费21266元。3.鉴定费6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为3万元,以上共计540086元。原告乔某某经交警部门调解,按照超出交强险部分以80%的比例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符合“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乔某某11万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80%计344068.8元。原告乔某某另已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16820元、施救费5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共计1762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乔某某上述损失的80%,计14096元。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乔某某并非车损险的第一受益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唐山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原告乔某某还款情况良好,其作为投保车辆的所有人应当享有相应的保险利益,故依法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乔某某保险金468164.8元。
二、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3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87元,由原告乔某某担负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担负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契约作用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当保险标的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在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此次事故造成王继忠死亡及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其中王继忠家属的经济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计48282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赔偿标准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信的相关内容可以认定死者王继忠生前居住地点为乐亭县金融大街宏光社区,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充分,故依法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丧葬费21266元。3.鉴定费6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为3万元,以上共计540086元。原告乔某某经交警部门调解,按照超出交强险部分以80%的比例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符合“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乔某某11万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80%计344068.8元。原告乔某某另已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16820元、施救费5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共计1762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乔某某上述损失的80%,计14096元。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乔某某并非车损险的第一受益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唐山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原告乔某某还款情况良好,其作为投保车辆的所有人应当享有相应的保险利益,故依法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乔某某保险金468164.8元。
二、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3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87元,由原告乔某某担负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担负1320元。
审判长:朴毅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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