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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想与翟玉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乔想
曹紫晔(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翟玉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徐铁盛

原告:乔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曹紫晔,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刘洪涛,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士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铁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乔想与被告翟玉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想的委托代理人曹紫晔,被告翟玉某,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铁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3)第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翟玉某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翟玉某驾驶的冀J×××××号车,所有人系被告翟玉某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全部由被告翟玉某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冀J×××××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号车行驶证、被告翟玉某的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所有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分别作为冀J×××××号车的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各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车辆损失为21901元;2.原告主张的860元车损鉴证费,是原告为查明自己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500元拖车费、700元施救费均是原告为减少自己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实际支付的费用,均具有合理性,本院均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的60元停车费,是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支付的合理费用,符合本地处理交通事故实际情况,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车辆拆检费票据出具时间是2013年8月19日,而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的时间是2013年8月7日,该车辆拆检费票据出具时间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认证结论书的出具时间相互矛盾,本院对该车辆拆检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车辆拆检费与车辆损失中的工时费属于重复计算,据此,原告关于车辆拆检费268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原告车辆方人员受伤,因此,原告关于交通费6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上述车损、车损鉴证费、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合计24021元,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000元,剩余22021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向原告予以赔付。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翟玉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J817EC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乔想车损、车损鉴证费、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合计2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817EC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乔想车损、车损鉴证费、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合计22021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乔想上述保险金后,被告翟玉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元,由原告乔想承担11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75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3)第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翟玉某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翟玉某驾驶的冀J×××××号车,所有人系被告翟玉某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全部由被告翟玉某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冀J×××××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号车行驶证、被告翟玉某的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所有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分别作为冀J×××××号车的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各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车辆损失为21901元;2.原告主张的860元车损鉴证费,是原告为查明自己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500元拖车费、700元施救费均是原告为减少自己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实际支付的费用,均具有合理性,本院均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的60元停车费,是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支付的合理费用,符合本地处理交通事故实际情况,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车辆拆检费票据出具时间是2013年8月19日,而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的时间是2013年8月7日,该车辆拆检费票据出具时间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认证结论书的出具时间相互矛盾,本院对该车辆拆检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车辆拆检费与车辆损失中的工时费属于重复计算,据此,原告关于车辆拆检费268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原告车辆方人员受伤,因此,原告关于交通费6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上述车损、车损鉴证费、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合计24021元,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000元,剩余22021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向原告予以赔付。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翟玉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J817EC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乔想车损、车损鉴证费、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合计2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817EC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乔想车损、车损鉴证费、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合计22021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乔想上述保险金后,被告翟玉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元,由原告乔想承担11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75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周延刚

书记员:肖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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