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新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马庄乡赵古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桥,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第三人:辛集市马庄乡赵古营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00074863—6。
法定代表人:于建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于新月与被告乔某某、第三人辛集市马庄乡赵古营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房士辉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新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桥,被告乔某某,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于建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新月诉称,2012年12月,原告与第三人签定了210亩承包地合同,应被告要求转包给其一半的承包地,其中58亩由其种植了桃树。2013—2015年度承包金原告均缴纳220500元,2013年度被告负担了一半,2014年度被告少交10250元,2015年度少交25250元。2016—2018年度承包金被告均无交纳。因被告拒交承包金,原告也无力交纳,第三人多次提起诉讼,原告因诉讼和执行付出了巨大代价。原告认为,被告乔某某本不具备承包资格,不属于承包合同当事人,依法不具备承包经营权利,其在种植土地后又多年长期不交任何费用,尤其是原告因无力支付承包金被追究拒执罪的情况下,被告仍拒不交纳,继续白种地。故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乔某某将其种植经营的原告承包地58亩恢复原貌归还第三人,给付拖欠原告的2014年度承包金10250元、2015年度承包金25250元、2016年度承包金110250元、2017年度承包金60900元、2018年度承包金60900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一系列诉讼费用及相关损失。
原告提交并经当庭举证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复印件一份;2、(2016)冀0181民初1159号、(2017)冀0181民初40号、(2017)冀01民终7996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各一份;3、(2017)冀0181刑初131号刑事判决书、辛公(刑)拘通字【2017】第0082号拘留通知书、辛看释字【2017】131号释放证明书的复印件各一份;4、户名为于新月的2014年3月4日、2015年7月3日农村信用社回单的复印件各一份;5、我院2018年2月10日执行款收据的复印件一份。
被告乔某某辩称,其没有承包第三人的土地,法院判决交纳承包金是原告于新月的义务,原告诉讼费用及相关损失不应由其负担。
被告乔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参加诉讼称,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均未提异议,但称与其无关;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依法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
根据庭审笔录及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4日,辛集市马庄乡赵古营村民委员会召开商林地210亩招标大会,于新月以每亩每年1050元的承包价中标。2012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了赵古营村商林地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于当日经辛集市公证处公证出具了2012辛证经字第137号公证书。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方必须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发包方足额缴清下年度承包金,承包期限为10年;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等等。
另查,土地承包后,原告于新月便将承包地的一半转包给被告乔某某种植经营。其中的116亩,2013年春两家各种了58亩桃树,另外的94亩,两家各种植47亩粮食作物。因拒缴承包金,2016年秋第三人将原、被告往年种植粮食作物的94亩控制,后经诉讼收回。
又查,2013—2015年度承包金原告于新月均向第三人缴纳了220500元。2013年度承包金,被告乔某某按210亩承包地承包金的一半即110250元给付了原告转包费。2014、2015两年度转包费,原告于新月称被告均未交足110250元,分别欠其10250元、25250元,之后年度更是分文未交。诉讼中原告于新月同意用被告乔某某应得的种地补贴抵顶拖欠转包费。其中,2014年度种地补贴原告领取18000元,其中一半9000元应归乔某某,抵顶后2014年度转包费尚欠1250元;2015年度种地补贴原告领取14880元,其中一半7440元应归乔某某,抵顶后2015年度转包费尚欠17810元。被告乔某某虽否认原告于新月上述主张,但其并无否定原告上述主张的证据。诉讼中,第三人承认2016年度之后年度种地补贴因巨额承包金的拖欠问题一直未给原、被告落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新月在承包第三人土地后即将其中一半转包给被告乔某某,被告乔某某应自觉向其履行交纳转包费的义务,拒不交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令其交纳转包费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原告仅能证明其与被告依承包金总额各半负担并各种植经营承包地一半,并无其他约定,原告主张转包费数额之外的损失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原告于新月当初将承包地转包时即应预料到转包后种种违约可能及后果,但其对转包土地种植作物不加限定,被告将其中58亩种上桃树并进行了大量投入,该桃树现正值旺果期,为了和谐解决纠纷,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对其要求被告将58亩转包地恢复地貌归还第三人的诉请不应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于新月的2014年度转包费1250元,2015年度转包费17810元,2016年度转包费110250元,2017年度转包费60900元,以及2018年度转包费60900元,以上共计251110元。
二、驳回原告于新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士辉
书记员: 任丽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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