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扔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刘某某的送达地址元氏县槐阳镇王全口西富街44号,经本院邮寄送达,邮寄人员以地址不详为由,予以退回。其次,经本院直接送达,也不能送达当事人。故在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新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也不能送达的情况下,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乔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明川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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