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彦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系原告之子.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委托代理人乔彦辉、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2014年6月9日偿还,利息按年息30%计算,超期加罚利息50%,以被告名下冀A×××××7号五菱牌货车作为借款抵押。第二笔2000元,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按年息24%计算。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车辆行驶证、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乔某某借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9日,12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开始计算至判决执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乔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作鹏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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