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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谷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乔某某
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
谷某某
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周剑,系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于世军,系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谷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太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2015年6月24日、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剑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于世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欠款人范志国因与他人承包沙场急需资金,于2013年年初,通过担保人谷某某向原告借款405000.00元,书面约定于2014年2月15日前还清借款。
期间,范志国因涉嫌诈骗被望奎县人民法院判决追究刑事责任,但相应欠款没有付清。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谷某某给付借款。
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谷某某辩称,被告为范志国向原告借款担保的事实存在,但原告未在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力,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现原告只能向借款人索要借款,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主张其为范志国欠款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担保已过法定的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为范志国欠款担保,该担保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如何认定,是否已过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
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范志国于2013年7月24日为原告乔某某出具欠据一份,欠款金额为人民币405000.00元。
被告范志国同时在欠据上担保人处签字名并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2月15日以前。
因此,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依法认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因被告与原告明确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2月15日以前”。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原告按连带责任保证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期间,其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75.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乔某某负担368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主张其为范志国欠款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担保已过法定的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为范志国欠款担保,该担保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如何认定,是否已过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
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范志国于2013年7月24日为原告乔某某出具欠据一份,欠款金额为人民币405000.00元。
被告范志国同时在欠据上担保人处签字名并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2月15日以前。
因此,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依法认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因被告与原告明确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2月15日以前”。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原告按连带责任保证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期间,其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75.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乔某某负担368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

审判长:刘太海

书记员:李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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