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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诉吴厚利、济宁恒泰运输有限公司、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乔某某
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吴厚利
济宁恒泰运输有限公司
李玉河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张贵明(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乔某某。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厚利,山东省微山县鲁桥镇吴庄村西组发展街074号。
被告济宁恒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南外环路运河大桥西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周忠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河。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太闸路43号。
代表人张天庚。
委托代理人张贵明,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某与吴厚利、济宁恒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险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河,被告永某财险济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厚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恒泰公司、永某财险济宁支公司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恒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7无异议,被告聊城天安支公司认为证据5为单方委托,不符合鉴定程序;证据7交通费单据未载明起止地点,不能证明系因本次事故支出的费用,并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损伤进行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聊城天安支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证据5予以确认。交通费数额根据原告就医和鉴定实际发生费用的情况确定为400元。
原告和被告永某财险济宁支公司对被告恒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9日0时10分,乔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309国道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馆陶县法寺村路段时,与沿309国道北线由东向西由吴厚利驾驶的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乔某某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吴厚利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馆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7天,花去医疗费25311.57元,原告的损伤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馆陶县瑞鑫彩钢门市从事彩钢制品批发零售业务。
本院认为,被告永某财险济宁支公司作为被告吴厚利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方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5311.57元。2、误工期限参照原告左侧颧骨多发骨折伴错位,颈7椎体右侧横突、椎弓板及关节突多发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等伤情,以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规定的误工期限,和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97天,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2544元/年÷365天×97天=8648.68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关于护理期限和护理人员人数的明确意见,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664元/年÷365天×97天=3631.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97天=485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9102元/年×20年×14%=25485.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7、鉴定费为1600元,该损失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8、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74927.1元。被告永某财险济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2865.53元。两项共计62865.53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74927.1元-62865.53元=12061.57元。被告吴厚利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永某财险济宁支公司应按5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为12061.57元×50%=6030.79元,被告吴厚利、恒泰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泰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并要求保险公司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永某财险济宁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某某68896.32元。该款扣除1000元,并赔付给被告济宁恒泰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赔付原告乔某某67896.32元。
二、驳回原告乔某某对被告吴厚利、济宁恒泰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1171元,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永某财险济宁支公司作为被告吴厚利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方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5311.57元。2、误工期限参照原告左侧颧骨多发骨折伴错位,颈7椎体右侧横突、椎弓板及关节突多发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等伤情,以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规定的误工期限,和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97天,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2544元/年÷365天×97天=8648.68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关于护理期限和护理人员人数的明确意见,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664元/年÷365天×97天=3631.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97天=485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9102元/年×20年×14%=25485.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7、鉴定费为1600元,该损失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8、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74927.1元。被告永某财险济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2865.53元。两项共计62865.53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74927.1元-62865.53元=12061.57元。被告吴厚利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永某财险济宁支公司应按5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为12061.57元×50%=6030.79元,被告吴厚利、恒泰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泰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并要求保险公司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永某财险济宁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某某68896.32元。该款扣除1000元,并赔付给被告济宁恒泰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赔付原告乔某某67896.32元。
二、驳回原告乔某某对被告吴厚利、济宁恒泰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1171元,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549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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