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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郝卫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临城县人,现住本村。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郝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临城县人,现住本村。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乔海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临城县人,现住本村。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乔喜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临城县人,现住本村。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崔聚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临城县人,现住本村。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师亚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临城县人,现住本村。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苏风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临城县人,现住本村。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范和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临城县人,现住本村。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乔文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临城县人,现住本村。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赵建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临城县人,现住本村。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乔胜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临城县人,现住本村。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乔爱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临城县人,现住本村。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路艳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临城县人,现住本村。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满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临城县人,现住本村。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何振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临城县人,现住本村。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海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临城县人,现住本村。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志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临城县人,现住本村。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乔建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临城县人,现住本村。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苏风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临城县人,现住本村。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马楗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临城县人,现住本村。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崔秀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临城县人,现住本村。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范和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金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临城县人,现住本村。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临城县人,现住本村。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乔占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临城县人,现住本村。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乔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临城县人,现住本村。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白苏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临城县人,现住本村。诉讼代表人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临城县人,现住本村。诉讼代表人乔喜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临城县人,现住本村。诉讼代表人郝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临城县人,现住本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邢台云龙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秀军,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临城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井阳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李明朝,该公司董事长。

乔某某等27人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522民初75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重新审理并支持申请再审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16)冀0522民初755号民事判决作出后,申请人对一审判决不服,认为该判决书存在错误,申请人多方面去寻找新证据证实其错误,一审判决生效后,再审申请人取得新证据即加盖被申请人邢台云龙煤炭有限公司公章的拉煤户押金退款统计表,该证据充分证实被申请人尚欠再审申请人煤押金款6,827,637元。该证据作为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因此再审申请人恳请贵院依法再审,纠正错误,维护其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云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和证据。2016年9月5日,原审原告乔某某等27人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煤押金款682763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原告称其先向云龙公司交纳购煤押金款,原告可以获得从被告云龙公司优先购煤权,待其所购的煤销售完后再向云龙公司支付煤款,等到原告不再从云龙公司购煤时云龙公司返还其购煤押金款。原告提交收据显示:1.乔某某于2012年2月9日交来煤款押金1400000元;2.赵建芬分别于2011年12月14日、2012年1月16日、2012年1月18日交来煤款押金7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计900000元;3.郝卫某分别于2011年12月11日、2012年1月13日、2012年1月17日交来煤款押金5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共计1000000元;4.乔胜发分别于2011年12月5日、2012年1月14日、2012年1月15日交来煤款押金2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共计450000元;5.范合军分别于2011年1月27日、2012年1月14日交来煤款押金700000元、200000元,共计900000元;6.乔爱军分别于2012年1月13日、2012年1月13日、2012年1月15日交来煤款押金300000元(换条)、50000元、50000元,共计400000元;7.李金国于2011年12月24日交来煤款押金400000元;8.马建彬于2011年12月22日交来煤款押金500000元;9.张建国分别于2011年12月24日、2012年1月14日、2012年2月24日交来煤款押金4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共计800000元;10.张志广于2011年12月22日交来煤款押金400000元;11.崔秀青于2012年1月13日交来煤款押金250000元;12.苏风虎于2012年1月14日交来煤款押金200000元;13.乔文华分别于2011年12月24日、2012年1月13日交来煤款押金200000元、120000元,共计320000元;14.王满场分别于2011年11月13日、2012年1月16日交来煤款押金86642元、50000元,共计136642元;15.乔喜东分别于2011年12月17日、2012年1月13日、2012年1月17日交来煤款押金400000元、50000元、200000元,共计650000元;16.乔占军于2012年1月13日交来煤款押金350000元;17.范小军于2012年1月14日交来煤款押金50000元;18.师亚斌于2012年1月13日交来煤款押金300000元;19.乔宁于2010年7月28日交来煤款押金700000元;20.苏风奇于2012年1月13日交来煤款押金900000元;21.白苏立于2012年11月18日交来煤款押金100000元;22.路艳通于2011年12月20日交来煤款押金200000元;23.崔聚军于2012年1月13日交来煤款押金200000元;24.乔建红于2012年1月13日交来煤款押金150000元;25.乔海平分别于2011年12月25日、2012年1月14日交来煤款押金100000元、100000元,共计200000元。上述押金款共计11856642元,其中郝卫某2011年12月11日的收据(500000元)、乔胜发2011年12月5日的收据(200000元)、路艳通2011年12月20日的收据(200000元)只有张东雷的签名,未加盖云龙公司的公章,其他涉及购煤押金款的收据均加盖了云龙公司的公章。另原告未提交范合军2012年1月14日的收据(200000元)和李金国2011年12月24日的收据(400000元)的原件。临城县公安局临城镇派出所于2016年7月4日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原告范和勇与范小军同属一人。临城县公安局临城镇派出所于2017年2月15日出具证明,证明马楗宾曾用名为马建彬。原告范和军的户口本显示其曾用名为范合军。原告提交了2013年8月22日的购煤户押金款统计表,并称该表中的借款是原告交纳押金后向云龙公司的借款,其中扣除原告向云龙公司的借款1816000元,剩余购煤押金款为10040642元,云龙公司并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剩余煤押金款的32%,现仍有6827637元未偿还。原告另称其与云龙公司并未约定利息,但其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2日起计算利息至2017年2月13日。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井矿集团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押金款收据,原告交纳押金款时间发生在2010年7月28日至2012年2月24日。井矿集团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22日的押金款统计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2014年3月20日云龙公司的借款申请和申请借用安全生产保证金的情况说明的合法性、关联系不认可,对广宗县人民法院的(2016)冀053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冀05执复59号执行裁定书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向井矿集团主张权利。关于井矿集团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被告井矿集团认为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井矿集团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11月1日的合作重组协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井矿人字[2012]3号文件没有提及云龙公司,认为临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2民初782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该案在上诉阶段。对范和军的工资清单的合法性、关联系有异议,补发拖欠工资的对方户名为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临城煤业有限公司。另查明,云龙公司为独立法人,于2007年4月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井矿集团与范志康于2011年11月1日就整合重组云龙公司签订《合作重组协议》,约定重组后的新公司名称为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临城云龙煤业有限公司,井矿集团以货币形式出资5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范志康以货币形式出资4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但新公司并未成立,井矿集团称该协议并未生效,云龙公司的资产未过户,井矿集团也未支付资产收购款。本院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井矿集团作为被告是否适格、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购煤押金款6827637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依据。原告乔某某等27人为保证优先从被告云龙公司购煤,向其交纳煤押金款,待原告不再从云龙公司购煤时,云龙公司返还其押金款,原告乔某某等27人与被告云龙公司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乔某某等27人不再从云龙公司购煤,故被告云龙公司应返还其押金款。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范和军2012年1月14日的收据(200000元)和李金国2011年12月24日的收据(400000元)没有原件,对此不予认定。郝卫某2011年12月11日的收据(500000元)、乔胜发2011年12月5日的收据(200000元)、路艳通2011年12月20日的收据(200000元)未加盖云龙公司的公章,亦不予认定。故应从押金款收据中扣除上述五笔款项,云龙公司应向原告偿还押金款5327637元(6827637元-200000元-4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5327637元)。云龙公司对诉讼时效未提出抗辩,本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故原告向云龙公司主张权利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井矿集团与范志康为整合重组云龙公司签订了《合作重组协议》,欲设立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临城云龙煤业有限公司,并参与管理公司事务,其作为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但原告并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原告对井矿集团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云龙公司买卖合同关系终止后,云龙公司应及时返还原告押金款,云龙公司未及时返还,对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请求云龙公司支付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邢台云龙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乔某某、郝卫某、乔喜东、乔海平、崔聚军、师亚斌、苏风奇、范和军、乔文华、赵建芬、乔胜发、乔爱军、王满场、张志广、乔建红、苏风虎、马楗宾、崔秀青、范和勇、张建国、乔占军、白苏立、乔宁煤押金款532763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二、驳回原告乔某某、郝卫某、乔喜东、乔海平、崔聚军、师亚斌、苏风奇、范和军、乔文华、赵建芬、乔胜发、乔爱军、路艳通、王满场、何振国、张海青、张志广、乔建红、苏风虎、马楗宾、崔秀青、范和勇、李金国、张建国、乔占军、白苏立、乔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93元,由原告郝卫某、李金国、乔胜发、路艳通、张海青、何振国负担13093元,由被告邢台云龙煤炭有限公司负担46500元。本案再审审理期间,再审申请人乔某某等27人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请求撤回对被申请人井矿集团起诉的申请书。乔某某等27人在本院申请再审及再审期间提交了以下新证据:云龙公司盖章的拉煤户押金退款统计表(2013年8月23日)原件,意欲证明云龙公司欠原告煤押金款的事实以及目前尚欠原告煤押金款6,827,637元,原审判决认定云龙公司尚欠原告煤押金款5,327,637元系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云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系原判决生效后,由云龙公司负责全面工作的张东雷所提供,张东雷表示该表是其和郝卫某等人就拉煤押金退款情况一块进行核算后,经双方认可后出具的拉煤户押金退款统计表,其认可该统计表中的金额,且统计表中的金额与押金收条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拉煤户押金退款统计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乔某某等27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即涉案煤押金款数额的认定存在直接的关联关系,故对乔某某等27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再审申请人乔宁、白苏立、乔占军、张建国、李金国、范和勇、崔秀青、乔某某、郝卫某、乔海平、乔喜东、崔聚军、师亚斌、苏风奇、乔胜发、乔爱军、路艳通、王满场、何振国、张海青、张志广、范和军、乔文华、赵建芬、乔建红、苏风虎、马楗宾因与被申请人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矿集团)、邢台云龙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冀0522民初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冀0522民申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诉讼代表人乔某某、郝卫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到庭参加了诉讼。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撤回了对被申请人井矿集团的起诉。被申请人云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再审诉辩主张,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一、乔某某等27人撤回对井矿集团的起诉应否准许;二、云龙公司尚欠乔某某等27人的煤押金款的数额。一、关于乔某某等27人撤回对井矿集团的起诉的问题。撤回再审申请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乔某某等27人自愿撤回对井矿集团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符合当事人权利处分原则,本院予以准予。二、关于云龙公司尚欠乔某某等27人的煤押金款数额的问题。根据拉煤户押金退款统计表(2013年8月23日)记载:乔某某等27人共向云龙公司交纳押金11,856,642元,扣除乔某某等人的借款1,816,000元之后,剩余购煤押金款为10,040,642元,后云龙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向乔某某等27人支付了剩余煤押金款的32%(即3,213,005元),现仍有6,827,637元未偿还。云龙公司与乔某某等27人的买卖合同关系终止后,云龙公司应当及时返还乔某某等27人的押金款,但云龙公司未及时返还,对本案再审申请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对再审申请人请求云龙公司支付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对云龙公司应返还乔某某等27人的煤押金款数额认定错误。乔某某等27人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案再审系因为乔某某等27人提供新的证据,其虽有说明存在客观原因致使逾期提供证据,但再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本院根据裁判结果重新分配各自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2民初755号民事判决书;二、被申请人邢台云龙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乔宁、白苏立、乔占军、张建国、李金国、范和勇、崔秀青、乔某某、郝卫某、乔海平、乔喜东、崔聚军、师亚斌、苏风奇、乔胜发、乔爱军、路艳通、王满场、何振国、张海青、张志广、范和军、乔文华、赵建芬、乔建红、苏风虎、马楗宾煤押金款6,827,63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三、驳回原告乔某某、郝卫某、乔喜东、乔海平、崔聚军、师亚斌、苏风奇、范和军、乔文华、赵建芬、乔胜发、乔爱军、路艳通、王满场、何振国、张海青、张志广、乔建红、苏风虎、马楗宾、崔秀青、范和勇、李金国、张建国、乔占军、白苏立、乔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申请人邢台云龙煤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再审案件受理费13,093元,由再审申请人张建国、郝卫某、乔某某、乔喜东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9593元,由被告邢台云龙煤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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