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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乔某成
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李慧波(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乔某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慧波,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延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慧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代理服务合同、车辆行驶证、司机张宪春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51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及查勘报告、绥化市北林区大有办事处西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奋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施救费发票、合作医疗费报销单、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保险单中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桦南鸿源种业有限公司证明及收据、倒运费收条均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司机张宪春的住院诊断、病历、医疗费票据、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病例中医嘱是普食没有加强营养项,本院对原告营养费部分不予确认,对其他予以确认;被告对绥化恒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绥恒价字(2015)第02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车损鉴定费用过高,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吉J07547欧曼牵引车和车牌号为吉J0352挂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圣腾运输车队。2014年9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吉J07547欧曼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38,8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责任限额1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3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日24时止;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吉J0352挂安通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2,5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3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日24时止;2014年10月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及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3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费。2015年3月20日4时30分许,司机张宪春驾驶投保车辆沿七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6公里处因操作不当,车辆自行驶入路边沟内翻车,造成张宪春受伤、车辆损坏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密山室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1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宪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原告赔偿了桦南鸿源种业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36,042.00元,司机张宪春入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3,614.73元,绥化市中医院核销了张宪春药费2,820.85元,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宪春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张宪春属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3个月终结医疗,择期取出左侧锁骨固定物等再行医疗费5,00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持,护理期限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营养期限2个月。经绥化恒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绥恒价字(2015)第02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对投保车辆进行评估,结论为投保车辆损失为133,654.00元,车辆残值为3,00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00元。原告申请被告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94,268.73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投保及发生保险事故均无异议,称车损鉴定费用过高,应以实际修车费用及修车明细作为索赔依据,诉讼费用及评估费被告不承担,各项费用应有合理票据及相关证据支持,否则被告不予赔偿。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乔某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理赔款,被告是否有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乔某成为其所有的吉J07547欧曼牵引车/J0352挂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乔某成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货物损失100,000.00元、吊装费4,000.00元、运费5,200.00元、车辆损失130,654.00元、医疗费10,793.88元、误工费9,454.50元、伙食补助费2,400.00元、护理费11,350.08元、再行医疗费5,000.00元、鉴定费3,100.00元、评估费3,000.00元,均为合理费用,被告应予理赔。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乔某成保险理赔款284,952.46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4.00元,减半收取2,832.00元,由原告乔某成负担4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2,78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代理服务合同、车辆行驶证、司机张宪春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51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及查勘报告、绥化市北林区大有办事处西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奋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施救费发票、合作医疗费报销单、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保险单中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桦南鸿源种业有限公司证明及收据、倒运费收条均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司机张宪春的住院诊断、病历、医疗费票据、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病例中医嘱是普食没有加强营养项,本院对原告营养费部分不予确认,对其他予以确认;被告对绥化恒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绥恒价字(2015)第02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车损鉴定费用过高,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吉J07547欧曼牵引车和车牌号为吉J0352挂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圣腾运输车队。2014年9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吉J07547欧曼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38,8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责任限额1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3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日24时止;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吉J0352挂安通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2,5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3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日24时止;2014年10月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及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3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费。2015年3月20日4时30分许,司机张宪春驾驶投保车辆沿七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6公里处因操作不当,车辆自行驶入路边沟内翻车,造成张宪春受伤、车辆损坏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密山室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1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宪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原告赔偿了桦南鸿源种业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36,042.00元,司机张宪春入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3,614.73元,绥化市中医院核销了张宪春药费2,820.85元,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宪春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张宪春属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3个月终结医疗,择期取出左侧锁骨固定物等再行医疗费5,00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持,护理期限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营养期限2个月。经绥化恒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绥恒价字(2015)第02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对投保车辆进行评估,结论为投保车辆损失为133,654.00元,车辆残值为3,00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00元。原告申请被告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94,268.73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投保及发生保险事故均无异议,称车损鉴定费用过高,应以实际修车费用及修车明细作为索赔依据,诉讼费用及评估费被告不承担,各项费用应有合理票据及相关证据支持,否则被告不予赔偿。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乔某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理赔款,被告是否有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乔某成为其所有的吉J07547欧曼牵引车/J0352挂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乔某成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货物损失100,000.00元、吊装费4,000.00元、运费5,200.00元、车辆损失130,654.00元、医疗费10,793.88元、误工费9,454.50元、伙食补助费2,400.00元、护理费11,350.08元、再行医疗费5,000.00元、鉴定费3,100.00元、评估费3,000.00元,均为合理费用,被告应予理赔。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乔某成保险理赔款284,952.46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4.00元,减半收取2,832.00元,由原告乔某成负担4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2,787.00元。

审判长:赵国武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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