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某
张玲凤(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
毕健根(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白杰
原告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裁缝。
委托代理人张玲凤,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健根,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赵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杰,该公司职工。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瑞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玲凤、毕健根、被告马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乔某某受伤,给乔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为:183319.84元,因被告马某某驾驶冀G×××××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82172元、护理费27828元,以上总计120000元。原告乔某某和被告马某某就乔某某超出交强险的各项损失及后续治疗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乔某某各项损失及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乔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某某各项损失及后续治疗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7元,减半收取1984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297元,原告乔某某负担687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乔某某受伤,给乔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为:183319.84元,因被告马某某驾驶冀G×××××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82172元、护理费27828元,以上总计120000元。原告乔某某和被告马某某就乔某某超出交强险的各项损失及后续治疗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乔某某各项损失及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乔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某某各项损失及后续治疗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7元,减半收取1984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297元,原告乔某某负担687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范瑞锋
书记员:殷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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