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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建明与上海臻融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乔建明,男,1975年6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恬,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润劼,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臻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庄祥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鸣燕,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建明与被告上海臻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融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润劼、被告臻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鸣燕、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26,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8,897元(按江苏省运输行业标准202.30元/天×390天)、护理费6,750元(50元/天×135天)、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0.1)、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其中三期期限均含二期。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1日晚11时许,原告驾驶苏NFXXXX半挂车在蕰川路XXX弄XXX号被告经营的剪切加工厂内装运钢板的过程中,因被告的吊车司机操作不当,钢板砸落,压伤原告的右腿。原告没有行车司索指挥的相关执业资格,事发时,吊车司机让原告到挂车上去摘吊带,当时,两捆钢板一起吊装到挂车上的时候,由于吊车司机操作不当,钢板下落太快,碰到了边上的钢卷,导致两捆钢板一起滑落。货物的摆放位置也是由吊车司机决定的。
  被告臻融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吊装过程中,当时原告在挂车上,在吊装过程中原告担任了司索指挥的工作,按照规定,原告应当具有相关执业资格才可以担任司索指吊的工作,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具有相关资质,被告没有义务审查货车是否配备了有资质的司索指吊工作人员,不论是行规还是公司惯例,指吊工作都是由提货方负责的。原告的疏忽和过失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当天,行车工听从原告指挥进行装车,在装车快要结束时,行车工操作行车吊运成品板,将成品板摆放到原告指定的位置时,行车在吊装货品下降过程中由于吊带本身会产生左右摆动,需要由原告指吊稳勾,但是原告没有稳住,导致成品板下面的木架碰到了已经吊装到车上的成品板,导致木架上的成品板滑落,发生事故。不存在吊装速度过快的问题,碰到边上的其他货品的责任主要在原告。碰撞是因为原告在承担指吊过程中,对货物进行精确摆放时碰到了边上的货物而导致木架上的成品板滑落,责任主要在原告。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不同意一并处理二期费用。医疗费认可总金额127,100.50元,其中要求扣除伙食费393元、江苏就医没有病历的发票2,829.64元、救护车费用高墟到上海3,600元,相关费用扣除后金额为120,27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伤残认可按照2017年标准进行计算,城农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期限及等级认可重新鉴定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有效鉴定意见为准;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工资收入减少计算,即便按去年江苏相关行业标准,应为48,588元/年计算;护理费认可40元/天;残疾辅助器具费未见医嘱,由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认可300元;物损费无证据,不认可;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律师费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报警记录、鉴定费发票、病史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辅助器具费发票、派出所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发货单、收条、视频资料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将该些证据在卷佐证。
  鉴于庭审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对原告本次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故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本院不再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5月31日晚11时许,原告驾驶苏NF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位于本区蕰川路XXX弄XXX号被告厂区内装运钢板过程中,因钢板滑落,砸伤原告。
  二、为治疗本起事故所致伤情,原告支出医疗费126,707.50元(已经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93元,含救护车费),期间住院20天;为购买下肢护具,支出辅助器具费2,800元;为治疗和处理事故所需,还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4,000元。
  三、原告曾于2018年3月20日委托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其本次伤情进行鉴定,认定原告本次伤情构成XXX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重新鉴定,原告本次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36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被告垫付重新鉴定费4,500元。截止庭审时,原告尚未行二期治疗。
  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垫付的40,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四、连云港市海州区洪门派出所于2018年8月17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从2015年7月21日至2017年6月1日在洪门路XXX号从事蔬菜运输批发并居住在蔬菜区8栋01号02号商铺。
  沭阳县五洲运输服务中心于2018年4月18日出具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公司驾驶员,因本次交通事故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未上班工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对其厂库区内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均负有安全生产监管的义务;对经其允许进入厂库区内作业的内、外部人员均应严格审查资质以确保作业安全。现因其吊装工作人员与外来运输人员的操作、配合不当导致事故发生,被告难辞其咎。原告未经专业培训,缺乏安全意识,将己身置于高危作业区域,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为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其中126,707.50元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根据实际支出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相关重新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一期营养费为2,700元。4、交通费500元,原告根据其就医等情况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根据原告就业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一期误工费为72,000元。6、护理费,根据相关重新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一期护理费为4,800元。7、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根据相关重新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居住工作情况,原告按审判时的标准主张的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按事发时的标准计算金额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8、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根据原告伤情,原告的该项损失属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相关重新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10、物损费,综合事发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11、鉴定费2,850元,原告凭据主张且属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1-12项费用共计358,125.50元,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86,500.4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40,000元,实际需再支付原告246,500.40元。相关二期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臻融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乔建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286,500.40元,扣除被告上海臻融实业有限公司已垫付的40,000元,实际需再支付原告乔建明246,500.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98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上海臻融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姜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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