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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建国与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某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乔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华能联合大厦2层C区。
  主要负责人:杨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烨,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建国与被告李某兴、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被告李某兴、被告永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政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雪梅和人民陪审员顾玲玲、梅天红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被告永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960.6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8,600元、精神损害抚慰变更为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放弃主张律师费,请求判令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兴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日,被告李某兴驾驶渝HD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老芦公路处时,与驾驶轻便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某兴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永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治疗,因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兴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永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请求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日7时许,被告李某兴驾驶渝HD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老芦公路、书院老政府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沪DXXXXX轻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某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8年9月5日,原告的伤经上海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乔建国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肱盂关节欠稳,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明显受限等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若取出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出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渝HDXXXX车辆在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9年6月12日,原告的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乔建国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伴骨片移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原告和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渝HDXXXX车辆在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被告李某兴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兴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和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确认重新鉴定的意见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7,96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000元(计算75天)、残疾赔偿金48,600元(按XXX伤残计算16年)、精神损害抚慰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误工费酌定12,000元(计算180天)、护理费5,250元(计算105天)、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共计95,310.60元,由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李某兴无需承担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建国95,310.60元;
  二、驳回原告乔建国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3元(原告乔建国已预交),由原告乔建国负担181元,被告李某兴负担2,182元,被告李某兴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乔建国;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玲玲

书记员:胡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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