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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襄阳东昇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东昇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乔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阳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生,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襄阳东昇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东昇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汽车工业园风神路。
法定代表人朱辰,东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鹏,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东昇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东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生,被告东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原告乔某某系襄阳东昇机械有限公司员工,由于工作表现及技能显著,被选派至武汉东泰盛机械有限公司工作,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及安全管理,被任命为公司部门级专家,月工资标准为六千元左右。由于长期劳累,公司每年又没有为员工提供体检,原告在工作中感觉自己的腰腿不适、疼痛感增强。2016年4月5日早上已经下不来床了。次日被送往医院检查,住院治疗7天,医生建议手术治疗,但原告考虑到公司生产为重,放弃手术治疗,回到了工作岗位。2016年6月24日,原告病情加重,遂向被告请假一周到医院检查治疗,结果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医院采取保守治疗,见病情没有好转,医院以“腰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收治入院,29日原告向公司请假半个月。在医院手术治疗前,原告于7月14日给公司人事科长张志华打电话要求续假出院后补办手续,张志华不顾原告的病情,要原告本人亲自到公司请假,否则按旷工处理。由于原告不能行走,没能按张志华要求办到,至7月25日才出院,共住院25天,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一月。被告看原告生病后不能从事原来的工作,所以在原告生病治疗期间,于7月11日就迫不及待以原告在工作期间表现不佳为由,向原告下达了辞退处理通知书,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的上述种种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利。据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仲裁裁决认定“2016年7月11日起,申请人未再去被申请人处工作,亦未办理请假或离职手续,之后被申请人以电话告知、书面通知、特快专递、上门走访等方式先后通知申请人限期返岗、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均已回避,应认定为申请人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20日解除”显然与事实不符。被告无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已经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依照《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54596元;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六月份部分工资1000元、七月份工资6250元,合计人民币7250元整;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昇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依据劳动法第39条及《员工手册》之规定,且已履行合法的通知工会与劳动者的程序,作出的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依法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被告已多次通知原告来公司领取7月份工资,但原告一直拒绝领取,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及其提交的与本案有关联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04年6月,原告乔某某到被告东昇公司工作。2008年8月1日,被告东昇公司与原告乔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甲方(东昇公司)聘用乙方(乔某某)从事检修工作;甲方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及乙方的能力和表现,合理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应予服从。乙方也可根据自身能力,提出工作调整意见,但未经甲方批准,必须遵守甲方安排。乙方的工作地点为东昇公司。根据甲方经营和业务发展的需要,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地点。乙方所在岗位执行不定时工时制。乙方在正常出勤并付出正常劳动后,有权获得相应劳动报酬。乙方所在岗位执行工资计发形式为参照公司当前薪资方案执行。甲方于每月10-20日以人民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工资。甲方可以根据其生产经营状况、乙方工作岗位的变更和依法制定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经协商调整乙方的工资待遇。上述劳动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5日协商一致,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续订劳动合同,约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本合同变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5年1月1日,被告将原告委派到武汉东泰盛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东泰盛公司)从事设备保全工作。2016年6月29日,东泰盛公司向被告东昇公司发出《关于乔某某(借调)支援武汉东泰盛期间工作情况说明》,认为乔某某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工作情况为:1、工作态度差,公司各单位均反映其工作上推诿拖延,不能积极应对,甚至发生不配合,不执行的现象。2、工作混乱、无计划性,在进行设备维护保养时,无视生产任务,未与生产单位协调相关计划,多次导致生产停滞。3、为人自私、尖刻,无法与同事和谐相处,经常因为私利与同事发生争执,甚至发生报复同事,破坏公司财物的事件。4、不服从相关管理规定,传递不对称信息,影响公司决策。5、在参与公司管理设备保全工作期间,未能开展应有的基础管理工作,使设备保全工作在公司的几次客户监察中出现不应有的不符合项和扣分项,危及公司的经营、发展。
2016年7月11日,被告东昇公司作出《关于乔某某工作违纪的处理通知》,内容为“乔某某: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你被派往武汉东泰盛机械公司工作。你在工作期间,以自我为中心,工作表现差,在武汉东泰盛机械有限公司同事、直接上级、高层领导之间产生的影响恶劣。武汉东泰盛机械有限公司对你作出立刻停止工作的决定,并将你的个人行为通报给襄阳东昇机械有限公司。武汉东泰盛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襄阳东昇机械有限公司的客户单位,因你个人工作期间的不良表现,造成武汉东泰盛机械有限公司严重抱怨,并对襄阳东昇机械有限公司信誉度和满意度提出严重质疑,严重影响了武汉东泰盛机械有限公司和襄阳东昇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人事用工及业务合作。综上,按照襄阳东昇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第五十四条严重违章条款等相关规定,从即日起对你作出严重违章辞退处理,并请你在收到本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到襄阳东昇机械有限公司办毕相关手续”。东昇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向乔某某送达该《关于乔某某工作违纪的处理通知》。
2016年7月18日,东昇公司向公司工会发出《关于决定解除与乔某某劳动合同的告知书》,内容为“公司工会:公司员工乔某某于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连续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2016年6月27日,乔某某根据东风人民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向公司申请病休,诊断证明书显示休假半月。半月后,乔某某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也未出勤。按公司《员工手册》请假与休假制度规定,未办理书面请假手续而缺勤者视同旷工处理,乔某某连续旷工已达3日以上。为严肃公司员工管理制度,依据公司《员工手册》(第三版)第54条第1款规定,公司决定于2016年7月20日解除与乔某某的劳动合同,现进行书面告知。公司工会如有异议请在7月20日前以书面形式进行反馈”。
2016年7月18日,东昇公司工会作出决议,同意解除与乔某某的劳动合同。
2016年7月20日,东昇公司作出襄东昇司发【2016】7号《关于乔某某严重违章辞退的通知》,内容为“公司所属各单位:乔某某,男,身份证号码:,原为公司设备保全科员工,在派往武汉东泰盛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工作表现恶劣,导致武汉东泰盛机械有限公司各层员工极其反感,并要求公司对乔某某严格处罚。2016年6月24日,乔某某以生病为由回到襄阳东风人民医院治疗。请假期满后,乔某某未办理任何销假手续,也未提供销假手续的材料病历、病程记录、出院记录、每日用药明细等。同时,按公司规定,需要续假的,需向有审批权力的层级领导书面续假,在得到批准后,方可休假,否则,视同旷工。截止7月20日,乔某某未办理任何续假手续,按公司出勤管理规定,已连续旷工满3天以上,按公司出勤规定,已属严重违章。为确保公司员工管理制度的严肃性,经研究决定,对乔某某作出严重违章辞退处理,希望广大员工引以为戒”。东昇公司将该《关于乔某某严重违章辞退的通知》在其公司公告栏进行了张贴。
同日,东昇公司还作出《严重违章辞退及劳动合同解除送达书》,内容为“乔某某,我司于2016年7月11日向你送达了《关于乔某某工作违纪的处理通知》,你已签收,并要求你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交接手续。而你本人在未按公司规定程序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不到公司参与出勤,旷工达数日,具体情况如下:1、病休时间:你于2016年6月30日到公司请假,出具的襄阳东风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仅仅诊断证明书显示休息半月,没有病例及病程记录等任何效果材料证明需要休半月。2、诊断证明书的无效:诊断证明书上的印章为“襄阳市风人民医院医务部”。4月12日的诊断证明书上的印章为“襄阳市风人民医院病休专用章”,两边印章不一致,病休证明应该盖病休专用章。3、诊断证明书时限与销假:6月27日的诊断证明书显示休息半月,从6月27日起算半月的截止时间为7月11日,7月11日到期后,乔某某未办理销假手续,也未提供销假手续的材料病历、病程记录、出院记录、每日用药明细等。4、续假手续:按公司规定,需要续假的,需向有审批权力的层级领导书面续假,在得到批准后,方可休假,否则,视同旷工。截止7月20日,乔某某未办理任何续假手续。按出勤规定,已连续旷工8天,按公司出勤规定,已属严重违章。严重违章之时即为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现按公司《员工手册》第54条规定,公司与你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东昇公司以快递方式向原告乔某某送达了该《严重违章辞退及劳动合同解除送达书》。
2016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中注明的合同解除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解除原因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同日,原告持该证明书到社保部门办理了失业登记。
另查明,2016年6月23日,原告乔某某请假回襄阳看病,请假期间为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6月27日,襄阳市风人民医院向原告乔某某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的病情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建议其休息半月。2016年6月30日,原告乔某某向被告申请续假,并将该诊断证明书呈交给被告。2016年6月30日,原告乔某某因患腰椎间盘突出症、椎管狭窄,到襄阳市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其:1、注意休息。2、术后卧床一月。3、减少负重及长途行走。4、不适随诊。
2016年6月30日,原告乔某某与被告东昇公司人事科长张志华(即本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打电话,通话内容为“乔某某:喂,张科长,我给你汇报一下,昨天我不是把请假条给你了吗?张志华:唉,对。乔某某:然后我今天到医院来了,医院还是要求我先住院,还是要做手术,我现在住院了,我给你说一下,把手续给你汇报一下。张志华:嗯,那住院要那个东西。乔某某:住院要什么东西?你说嘛。张志华:病情证明书、用药清单,还有治疗结果。乔某某:那个出院后才会有哇。张志华:你有治疗的权利,你要哇,你还是东昇的人,在没有给你办理解除合同手续之前你还是我们东昇人。乔某某:我还是东昇人是吧,那我还是给你说一下呀。请假条什么的怎么办呢?我没法给你办请假条,还在医院呢。张志华:你在医院躺着是吧,你看方便就把证明开一下。写个请假条,有空写一下吧。乔某某:行,有时间我过去,可以的。张志华:明天上午吧,过来写个东西,你先办住院手续。乔某某:好,好……”
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收入分别为:7月5418元、8月5418元、9月5418元、10月5418元、11月5418元、12月5418元,2016年1月6500元、2月6500元、3月5500元、4月6019元、5月6320元、6月5138.7元;其中,2016年6月份因考核扣原告乔某某工资951.3元。上述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707.14元。另外,被告经核算后,向本院出具原告乔某某2016年7月份的应发工资为2850元,扣除社保个人应缴部分后,实发工资应为2461.49元,原告认可该工资数额。
被告制定的《员工手册》第三十三条“一般员工请(休)假手续”第4款规定“一般员工假期届满应及时返回工作岗位上班。如遇特殊原因导致逾假不归的,必须通过有效手段(电话等)提前1天向所属班组或科室续假,并获得批准后,由班组或科室通知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待上岗后补齐书面请假单。否则事、病假逾假天数按同等天数旷工处理。”第6款规定“一般员工因病需病休的,必须持有医院就诊的病休证明书,并按医院建议病休时间休假。……”第三十四条“请假管理”第3款规定“员工确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不能正常工作的,必须出具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在法定医疗期内公司不能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但如果被证明弄虚作假,则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按相关规定处理。”
2016年8月18日,乔某某作为申请人,以东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高新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154596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6月份、7月份工资6946元。经处理,高新区仲裁委于2017年4月6日作出襄高劳仲裁字[2017]00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办理相关工资手续领取7月份工资625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乔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其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乔某某提出的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其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乔某某认为,其于2016年6月29日向被告请假半个月,后医院通知其手术治疗,其又给被告的人事科长张志华打电话要求续假,并表示在出院后补办手续,但张志华不顾原告的病情,要原告本人亲自到公司请假,否则按旷工处理;由于原告不能行走,没能按张志华要求办到,至7月25日才出院;但被告在2016年7月11日就以原告在工作期间表现不佳为由,向原告下达了辞退处理通知书,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告则认为,按其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员工需要续假的,需向有审批权的层级领导书面续假,在得到批准后,方可休假,否则,视同旷工;截止2016年7月18日,乔某某未办理任何续假手续,已连续旷工达3天以上,依据《员工手册》第二十九条第4款、第五十四条第1款相关规定,乔某某已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在征求公司工会意见后依法解除与乔某某的劳动合同,并不违法,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制定的《员工手册》第三十三条第4款规定“一般员工假期届满应及时返回工作岗位上班。如遇特殊原因导致逾假不归的,必须通过有效手段(电话等)提前1天向所属班组或科室续假,并获得批准后,由班组或科室通知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待上岗后补齐书面请假单。否则事、病假逾假天数按同等天数旷工处理。”第6款规定“一般员工因病需病休的,必须持有医院就诊的病休证明书,并按医院建议病休时间休假……”本案中,原告乔某某持2016年6月27日襄阳市风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向被告请假半个月,假期至2016年7月11日届满;2016年6月30日襄阳市风人民医院又建议原告住院治疗,原告为此又以打电话的方式向被告东昇公司人事主管张志华请假,当日原告即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5日出院。上述情形反映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至7月11日期间向被告请假已获得批准,在前述假期内,原告因需住院治疗,又通过打电话方式向被告公司的人事主管请假;原告的上述行为符合《员工手册》第三十三条第4款的规定,其可在出院后及时补齐书面请假手续。因此,被告提出的原告在2016年7月11日假期届满后无故旷工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员工手册》第三十四条第3款规定“员工确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不能正常工作的,必须出具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在法定医疗期内公司不能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但如果被证明弄虚作假,则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按相关规定处理。”原告自2004年6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其在被告处工作12余年,按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之规定,原告依法可最多享受12个月的医疗期;另按照被告制定的《员工手册》第三十四条第3款之规定,在原告的法定医疗期内,被告亦不能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原告。综上,在原告通过打电话方式向被告人事主管请假后住院治疗、且被告知晓原告住院治疗之事实的情形下,被告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故原告提出的被告违法解除与其之间劳动合同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其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按照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计算。经核算,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707.14元,故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金为142678.5元(5707.14×12.5×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4596元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份部分工资1000元及7月份工资6250元的问题。2016年6月期间,原告因病请假,被告扣除原告考核工资951.3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再补发2016年6月份工资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7月1日至7月20日期间的工资6250元问题,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为2461.49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乔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2678.5元、工资2461.49元。
二、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东昇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东昇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海清
审判员 臧玉红
审判员 管龙华

书记员: 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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