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兴,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智学,男,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被告:姜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
原告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被告于智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把100000元借给了被告于智学,被告于智学出具了欠据,约定2014年12月6日前还清,如果逾期还款,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于智学还款,被告于智学没有还款,原告一直催要,被告于智学只给付了10000元利息,至今被告没有偿还本息。借款发生在被告于智学和被告姜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姜某某应当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于智学、姜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乔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各1份、被告于智学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各1份、被告姜某某常住人口详细打印件1份、被告于智学与被告姜某某婚姻登记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被告于智学与被告姜某某于2014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借款时是夫妻关系。2、欠据1份、邮储银行交易明细1份、原告乔某某户口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100000元现金,100000元现金是从原告妻子朱英的邮储银行账户提的现金。3、视听资料1份(担保人姜鸿禹与被告于智学的通话录音2段),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原告一直向被告和担保人催要及欠条上借款人的签名是于浩,是于智学的别名。4、证人姜鸿禹出庭作证,证明借款的事实,原告一直催要,并且被告签的于浩是被告于智学的别名。被告于智学、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本院经庭后对被告于智学询问,被告于智学对原告陈述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欠据上借款人处确系本人以“于浩”名字签字,于浩是其小名,但借款当天只收到现金95000元,另5000元付借款利息。经询问原告,原告对预扣利息5000元的事实认可,借款当日只付给被告现金95000元,另5000元利息被告是在借款到期后三个月给的,诉请本金按95000元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本院对被告于智学的询问,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被告于智学向原告乔某某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即2014年12月6日前归还,逾期还款按月利率5分计息,直至还款时止,被告于智学以于浩的名字在欠据上借款人处签字,姜鸿禹为该借款担保。该笔借款的来源是由原告妻子朱英在邮储银行账户提的现金。当日原告在本金中扣除利息5000元,实际给付被告于智学9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在三个月后只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于智学、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智学、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出借人负有依约定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被告于智学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已履行了出借的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智学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5000元,故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950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将借款月利率调整为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智学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原告利息5000元,原告要求借款95000元的利息起止时间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于智学与被告姜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于智学、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智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某某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于智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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