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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熊某某等与保康县国土资源局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保康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国,保康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保康县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626011199748R,住所保康县城关镇光千路7号。
法定代表人:冯祖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安东,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发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保康县。
被告:湖北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568349942N,住所鄂州市新庙镇茅草村(鄂东大道51号)。
法定代表人:汪自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泽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被告:罗地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熊某某与被告湖北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都公司)、保康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冯泽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罗地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乔某、熊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张永国,被告吴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自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被告县国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发银、任安东,被告冯泽顺,被告罗地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24714.8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县国土局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保康县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歇马庙坪片区工程”发包给被告吴都公司,又由其项目负责人冯泽顺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将工程交由二原告施工。原告按合同完成施工,工程已验收交付,吴都公司项目负责人冯泽顺与二原告办理结算后,于2018年1月31日出具工程款欠条一张。春节期间吴都公司向二原告支付8万元,下欠部分至今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县国土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工程施工合同是县国土局与吴都公司签订,工程款结算与支付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本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县国土局已按施工进度向吴都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不符合支付条件;2.工程竣工验收后需报财政部门划款,付款需要一定时间;3.吴都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情形,扣除违约部分应承担的款项后,县国土局已经超付了工程款,不应再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吴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吴都公司在县国土局承接涉案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了罗地军,罗地军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2.吴都公司与冯泽顺、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冯泽顺不是吴都公司项目部负责人;3.吴都公司既没有成立土地整治项目第二项目部,也没有刻制项目部印章,更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合同,第二项目部印章是伪造的;4.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吴都公司与县国土局也未结算;5.冯泽顺给原告出具欠条,与吴都公司无关。吴都公司人员与原告不相识,吴都公司没有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也没有向其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诉称事实不存在。
被告罗地军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1.罗地军对冯泽顺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不知情,也没有委托冯泽顺办理结算,对施工合同及欠条不认可。2.工程没有验收,工程款是不到期债权。3.冯泽顺出具不负责的条据,有可能损害第三方利益。4.罗地军与吴都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合同,罗地军需要农民工,原告组织农民工做工,罗地军已按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将劳务工资付清。
被告冯泽顺辩称,欠付工程款是本人个人行为,同意承担责任。欠条金额只是对工程款的估算,请求待工程验收审计后,以审计结果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18日,县国土局与吴都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发包方县国土局(甲方),承包方吴都公司(乙方),项目名称为保康县城关镇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地点为保康县歇马镇的三坪村、韩家坪村、杨家湾片、庙坪村,城关镇的九皇山村、馆驿村、白果园村、堰塘村,后坪镇的九池村、三岔村、堰塘冲村、詹家坡村、汪家沟村、横冲药材厂,过渡湾镇的茶庵村。建设面积343.58公顷(5154亩)。工程内容为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工程、其他工程。总工期270天,合同价款976万元。合同还约定甲方驻施工现场全权代表程发银(保康县土地开放整理中心副主任),甲方负责对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工程进度、施工安全、农民工工资兑付(原材料、机械使用费)等施工有关事项进行检查、督办、记录、签证,组织工程竣工验收,负责对工程进行工程复核、造价审核和最终决算,及时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乙方驻施工现场全权代表汪自胜(项目经理),乙方按甲方和监理单位的要求完成工程资料记录、编制(含施工日志),建设过程中的所有资料须由乙方的项目经理和“五大员”现场核对身份后签字,不准代签和私刻印章签印,否则承担相应责任。质量与验收条款约定,经检查、检验工程质量不合格,乙方应按甲方和质量监督部门的要求无条件进行返工、整改,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价款与支付条款约定,工程尾款在上级部门下达验收批文,经财政部门评审决算行文拨付尾款后,按审定最终数额结算;结算尾款时甲方须扣除合同价款5%质保金,硬化路、机耕桥等工程质保期1.5年,其他工程质保期1年,自工程实际终验之日起计算。签订上述合同当天,甲、乙双方还签订了《安全施工管理合同书》、《项目建设廉政告知书》、《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合同履行过程中,县国土局于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12月19日期间付给吴都公司工程款698万元。
(2)2016年11月8日,吴都公司与罗地军签订《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发包人(甲方)吴都公司、承包方罗地军(乙方),工程名称保康县城关镇2015年度土整项目(二标段),工程地点保康县城关等镇,工程内容图纸清单所涉及的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村庄整治工程、农田防护及生态环境保护工程等;合同价976万元,最终总造价以建设方审计确定的数量为准;承包方式,该工程由乙方独立承包,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上交管理费包干,以吴都公司名义组建项目部。合同还约定:甲方有权对该工程进行指挥、监督,随时检查乙方施工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和公章管理情况,审核乙方每月的工程量,协助乙方收取工程款;除按本合同管理费的上缴、应缴纳各种税费、工程进度款的10%扣除外,余额工程进度款按时拨入乙方账户。乙方严格执行国家现行的《施工技术验收规范》,确保工程质量达到施工合同中的质量标准要求;乙方不得拖欠本项目的民工工资,甲方有权监督乙方民工工资的发放情况,一旦发现乙方有拖欠工资的行为,甲方有权代扣代付民工工资及相关费用,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并赔偿因此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乙方必须专款专用。工程款及相关费用约定:工程价款与支付,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合同价格与支付”的条款执行;乙方收取各项工程款,无论业主采用现金或支票方式支付,乙方均应先行划转甲方指定银行账户,经甲方扣减有关费用后5天内划转给乙方。管理费用的上缴约定:本项目一次性上缴管理费328000元整,于本工程款第一次进账一次性全额上缴给甲方,该管理费中不包含税金等。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本工程施工乙方必须在开工后一年内竣工;验收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中“竣工验收与结算”条款执行;工程验收后,由乙方负责与业主办理工程结算。签订上述合同当日,罗地军与吴都公司还签订了《项目部工程质量责任状》、《项目部安全生产责任状》、《项目部生产技术交底》。2016年11月8日,吴都公司给罗地军出具加盖有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汪自斌系湖北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吴都公司的罗地军,身份证号:(姓名)同志为我公司常驻县国土局的保康县城关等镇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标段)的项目工程负责人。代理人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让委托权,特此委托。委托期限:至本工程完工”。另查明,吴都公司在收到县国土局支付的工程款后,转付罗地军6049957元。
(3)罗地军接手工程后,成立了“湖北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康县城关等镇2015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第二项目部”,将工程交由冯泽顺负责管理。冯泽顺按各乡镇片区分解工程,将其中的歇马镇庙坪片区工程承包给乔某、熊某某施工,双方于2017年10月11日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发包方冯泽顺(甲方),承包方乔某、熊某某(乙方),甲方现将保康县城关等镇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歇马镇庙坪片区内的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设计工程量总价约73万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乙方自行承担工程施工所需人员、材料、机械设备及施工工具等;乙方负责按照图纸设计要求完成以下承包内容:1.坑塘清淤-2(495.313m3)、坑塘护砌-2(371.346m3)、不锈钢栏杆购置与安装(116.046m);2.新增挡土墙-1、2、3(共计1276m3);新建田间道-1、2(1169.547m);工期为40天,从乙方开工之日2017年10月29日起计算;承包价格,甲方将上述工程以总价598959.97元承包给乙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95%工程款(2017年春节前),剩余5%工程款留作质保金,待本工程质保期结束,质保金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一年);质量要求,乙方施工过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合格验收标准,否则因质量问题发生的一切损失全额由乙方承担。甲方冯泽顺签名,乙方乔某、熊某某签名。合同签订后,乔某、熊某某自筹资金、自行组织人员完成施工任务。经结算,冯泽顺给乔某、熊某某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乔某、熊某某工程款(保康县城关等镇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标段庙坪村)304714.80元,大写叁拾万零肆仟柒佰壹拾肆元捌角零分。欠款人:冯泽顺欠款单位:湖北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康县城关等镇2015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第二项目部注:因项目部章子没在办公室,故没加盖公章,后补。冯泽顺2018年1月31日”。
(4)2018年春节前,为解决“保康县城关等镇2015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拖欠民工工资问题,罗地军出面与各乡镇片区工程点承包人分别签订《兑付农民工工资承诺书》。签订承诺书后,罗地军按工资名册于2018年2月10日向乔某支付8万元。

本院认为,县国土局将“保康县城关等镇2015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发包给吴都公司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2016年11月8日吴都公司又与罗地军签订《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独立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上交管理费包干,还约定了以吴都公司名义组建项目部,吴都公司授权罗地军为其常驻“保康县城关等镇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标段)”项目工程负责人,代理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签署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再从工程款的支付方面看,县国土局拨付给吴都公司的工程款,吴都公司扣减有关费用后,将余款转入罗地军账户。上述事实表明,吴都公司与罗地军之间签订《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实质为转包建设工程行为,该合同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罗地军成立“湖北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康县城关等镇2015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第二项目部”后,将工程交由冯泽顺负责管理。冯泽顺在实施管理行为的过程中,对整个工程分解转包,签订《施工合同》,进行工程验收结算。作为设立项目部的罗地军,对冯泽顺的上述行为,或疏于管理,或听之任之,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罗地军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个人,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转包中签订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原告已经完成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工程量,工程质量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请求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对本案工程款欠条和工程量的真实性,罗地军授权的具体负责人冯泽顺无异议,故无论该债权凭证是否加盖项目部印章,不影响其证明效力,应作为结算工程款的证据。同时,在2018年春节前为解决拖欠民工工资问题时,罗地军仅兑付了民工工资,并未投入施工建筑材料费等资金,委托冯泽顺管理实为默示其向实际施工人转包工程。因此,对罗地军辩称没有委托冯泽顺转包工程和办理结算,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工程款304714.80元,支付8万元,尚欠224714.80元,罗地军应承担支付义务。吴都公司对其授权成立的项目部转包工程施工,未作反对表示,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县国土局与吴都公司尚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二者之间欠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县国土局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罗地军向原告乔某、熊某某支付工程款224714.80元。被告湖北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乔某、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2元,由被告罗地军、湖北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4372元,款汇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洪波
审判员 梁东丽
审判员 王兴菊

书记员: 宦仁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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