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某
李秋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某
原告乔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秋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刘某,农民。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秋芳、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虽为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但原告与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签订的经营责任合同书证实该车实际系原告购买,为便于经营货运,将车辆登记在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故应认定该车所有人为原告,原告与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系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二款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规定,原告的挂货车受法律保护,被告非法扣押、侵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予以返还,原告因此遭受的重大损失,侵害人被告应当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原告的车辆系警察扣押、自己代为保管,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原告应赔偿其因人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46万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应待侦查完毕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予以追偿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七十五条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刘某某、刘某返还原告乔某某一辆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虽为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但原告与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签订的经营责任合同书证实该车实际系原告购买,为便于经营货运,将车辆登记在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故应认定该车所有人为原告,原告与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系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二款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规定,原告的挂货车受法律保护,被告非法扣押、侵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予以返还,原告因此遭受的重大损失,侵害人被告应当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原告的车辆系警察扣押、自己代为保管,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原告应赔偿其因人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46万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应待侦查完毕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予以追偿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七十五条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刘某某、刘某返还原告乔某某一辆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负担。
审判长:曹国征
审判员:王纪坡
审判员:张天寿
书记员:张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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