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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诉宋某、冉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乔某
李建华
宋某
冉某某
覃仕龙(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杨军(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乔某,男,生于1977年6月26日,汉族,驾驶员,住建始县业州镇指阳路45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219770626001X。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男,生于1963年3月4日,汉族,退休干部,住恩施市黄泥坝清江名流A1-1203室。
被告宋某,男,生于1977年9月29日,汉族,驾驶员,住建始县永昌客运公司宿舍楼。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冉某某,女,生于1968年4月6日,汉族,建始县环城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住建始县业州镇烟墩大道466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覃仕龙,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军,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与被告宋某、冉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恩中立指字第2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此案指定由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周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文先、田延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告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覃仕龙、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对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但仅以协议签订时间的先后尚不足以证明二被告签订协议时存在恶意串通;证据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确认了宋某与乔某所签订的协议有效,但不能据此得出宋某与冉某某所签订的协议无效的结论。原告在举证期限外提供的证据被告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对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1即协议是否有效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判断,不能依协议本身来说明协议有效。证据2只能证明对股权转让进行了变更登记,但不能以是否登记来证明转让协议的效力。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设立中的建始公汽公司于2002年5月分别与向大学、卢鹏、黄国辅、秦先国、宋某签订《车辆过户经营合同书》,约定:宋某(车号鄂Q81839)、
黄国辅(车号鄂Q81835)、黄先国(车号鄂Q81825)、向大学(车号鄂Q81823)、卢鹏(车号鄂Q81849)、秦章书(车号鄂Q81846)的车辆过户到建始公汽公司,过户到公司后的财产(出资车辆)所有权及使用权永远属于出资人所有,若出让所有权须按《公司章程》办理,不得私自出让,经营管理权属于公司。车辆出资人每月向公司交纳管理费200元,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及其他支出。若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事故,公司必须出面处理,但不承担一切费用。公司属空架子,没有任何资金实力(公司只是名誉车主)。2002年12月4日,建始公汽公司经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在建始县业州镇行政规划范围内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注册资本为30万元,并用已购买实物折价30万元为注册资本总数的100%;由向大学、卢鹏、黄国辅、秦先国、宋某六人出资成立。建始公汽公司成立后,被告宋某等六股东对注册资本30万元以六辆轻型客车置价作为认缴,并办理了六辆车的户籍转入公司的登记手续。2004年2月21日,被告宋某(甲方)以出让人的身份与受让人乔某(乙方)签订了《股金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于2001年以5万元的投资额在建始公汽公司投资入股,系公司的合法股东,投资额(5万元)系甲方所有的鄂Q81839号客车作价入股;甲方将自己的股金全部转让给乙方,其转让方式为甲方将鄂Q81839客车及其他所有股金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需支付现金6.38万元;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的转让股金后,甲方不再享有公司的一切股东权利,甲方视为将自己的股东权利随股金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享有该公司股东的所有合法权利;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好股东过户登记手续。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一式三份,甲、乙及公司各一份。当日宋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乔某现金63800元。同时将鄂Q81839号客车交付乔某。同日,建始公汽公司作出《关于鄂Q81839号车申请终止承包经营关系的决定》,该决定载明:“鉴于申请人于2004年2月21日向本公司申请终止2002年5月19日与公司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现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原承包人的申请。从2004年2月21日起原鄂Q81839号承包人宋某与本公司无任何经济及其他各项因果关系”。被告宋某向建始公汽公司交纳了转让管理费1000元。同日建始公汽公司(甲方)还以出租人的身份与原告乔某(乙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鄂Q81839号公共汽车经营租赁时间由甲方交付乙方时起连续由乙方租赁承包经营五年半,乙方一次性支付总租赁承包经营费62000元。此后原告乔某以鄂Q81839号车从事工商部门核准的建始公汽公司经营的客运服务至今。建始公汽公司成立后的运作一直欠规范,其间,乔某多次要求明确自己的股东身份,宋某对此认为自己未转让股权,且《股金转让协议书》不合法,仍系公司股东。
2006年5月11日建始公汽公司的股东黄国辅(被告冉某某之夫)死亡。被告冉某某继承了其夫在建始公汽公司的股权,并于2006年5月18日在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06年6月16日经公司股东会选举,被告冉某某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执行董事。
2006年7月16日被告宋某(甲方)与被告冉某某(乙方)签订了《建始县环城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的建始公汽公司的股份伍万元及股权100%转让给乙方所有;转让前,该公司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按出资比例承担;转让后,该公司新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转让后,其股东身份已取消,甲方不再担任该公司的任何职务;甲乙双方签字后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转让协议从备案登记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上加盖了建始县公汽公司的公章。协议签订后,2006年8月1日建始公汽公司在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备案手续。
2006年8月8日,建始公汽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宋某等人将股权转让给冉某某,同意修改公司章程。2006年8月10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建始公汽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将股权转让给冉某某的股权变更等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建始公汽公司成立时股东入股的方式是以车辆作价入股,不是现金入股。该公司与六位股东签订协议约定:车辆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属车主个人所有。宋某将股权转让给乔某后,公司决定“从2004年2月21日起原鄂Q81839号承包人宋某与本公司无任何经济及其他各项因果关系”,同时还与乔某签订了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因此足以认定建始公汽公司对宋某将股权转让给乔某是知晓的。2006年6月16日冉某某被选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执行董事,此后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公司的股东情况及经营状况,也就是说其应当知道宋某已将所持股权转让给了乔某,故冉某某在2006年7月16日受让宋某的同一股权,存在恶意。宋某先后两次转让自己的同一股权,从中获得利益,明显存在恶意。因二被告间的行为导致原告不能行使其与被告宋某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相应权益,利益受到了损害,因此应认定二被告于2006年7月16日签订《建始县环城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存在恶意串通,所签订的协议按照法律规定理应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签订协议后虽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但并不能以此说明二被告所签协议的有效性,同时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三人指的是善意第三人,而被告冉某某与宋某签订协议时即存在恶意,且冉某某受让宋某的股权后的备案行为虽发生在2006年8月1日,但股东会决议及变更登记均发生在乔某以宋某、建始公汽公司为被告而提起的股权转让纠纷的诉讼(2006年8月4日立案)之后,因此冉某某不属“善意第三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冉某某与被告宋某于2006年7月16日所签订的《建始县环城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冉某某、宋某各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建始公汽公司成立时股东入股的方式是以车辆作价入股,不是现金入股。该公司与六位股东签订协议约定:车辆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属车主个人所有。宋某将股权转让给乔某后,公司决定“从2004年2月21日起原鄂Q81839号承包人宋某与本公司无任何经济及其他各项因果关系”,同时还与乔某签订了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因此足以认定建始公汽公司对宋某将股权转让给乔某是知晓的。2006年6月16日冉某某被选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执行董事,此后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公司的股东情况及经营状况,也就是说其应当知道宋某已将所持股权转让给了乔某,故冉某某在2006年7月16日受让宋某的同一股权,存在恶意。宋某先后两次转让自己的同一股权,从中获得利益,明显存在恶意。因二被告间的行为导致原告不能行使其与被告宋某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相应权益,利益受到了损害,因此应认定二被告于2006年7月16日签订《建始县环城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存在恶意串通,所签订的协议按照法律规定理应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签订协议后虽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但并不能以此说明二被告所签协议的有效性,同时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三人指的是善意第三人,而被告冉某某与宋某签订协议时即存在恶意,且冉某某受让宋某的股权后的备案行为虽发生在2006年8月1日,但股东会决议及变更登记均发生在乔某以宋某、建始公汽公司为被告而提起的股权转让纠纷的诉讼(2006年8月4日立案)之后,因此冉某某不属“善意第三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冉某某与被告宋某于2006年7月16日所签订的《建始县环城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冉某某、宋某各负担40元。

审判长:张周波
审判员:谭文先
审判员:田延龙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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