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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马某某、李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亮,系黑龙江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晶,职务总经理信用代码:xxxx地址:绥化市北林区黄河南路苹果乐园10号商服楼。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李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7)黑1223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判决,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12民终1074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审。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其他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医疗费72008.36元。二、误工费58181元(52435元÷365天×405天=58181元。三、交通费2059元,1566元+493元=2059元。四、护理费31121元,55411元÷365天×(85天×2人+35天×1人)=31121元。五、鉴定费3300元。六、伙食补助费8500元,85天×100元=8500元。七、营养费9600元,120天×80元=9600元。八、残疾赔偿金51472元,25736元×20年×10%=51472元。九、精神抚慰金5000元。十、被扶养人生活费6804元,18145元×15年×10%÷4=6804元,共计248045.36元+交通费493元=248538.36元。事实和理由:青冈县交通警察大队青冈公交认字[2016]第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6年12月9日16时50分,马某某驾驶×××号思威牌小型轿车,沿青冈县中央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黄河北路交叉口东华晨大药房前时,马某某所驾驶车辆左前部与自北向南横过道路行人乔某某相撞,致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青冈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马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某某无责任。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马某某、李某某辩称,一、被答辩人在青冈县中医院医疗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二,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三、护理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属于城镇居民、从事居民服务业、减少收入。四、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年龄、收入、身体、劳动能力、子女情况等,不同意赔偿。五、营养费要求多高。请求阳某保险公司在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答辩人在合理范围内赔偿;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双方按比例承担。综上所述,请法院公正判决,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阳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理赔期间内,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部分有异议,其中关于原告的误工费用,原告要求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405天的误工费缺乏依据,因本案在事故发生后关于误工期限已经过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认定,误工期限为4个月,也就是说原告人自伤之后在2017年4月份之前误工期限已经截止,现在要求按照405天要求没有任何依据,另外,原告是农村户籍应当按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赔付其误工费用。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损司法解释第35条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也就是说本案已经过原一审审理过,无论是村镇标准还是农村都应以一审时的标准计算,不应该以再审的时候标准进行计算,第二,关于护理费用,护理费标准不应该以2017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按2016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第三,伤残赔偿金问题,应按2016年农村标准计算。第四,鉴定费问题,因本案二次鉴定是由我公司申请,并交纳2100元鉴定费用,此次鉴定改变了原告原鉴定结论,所以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第五,被扶养人生活问题,原告应当提交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并且按照2016年农村标准进行赔付。第六,交通费问题,对于原告要求与其治疗无关的交通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第七,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交强险条款有明确规定。本庭出示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绥人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136号鉴定意见书(略),结论:一、被鉴定人乔某某从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4个月终结医疗。二、再行医疗(康复)费评估为人民币6千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三、属7级伤残。四、护理期限4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五、营养期限4个月,参考值每日人民币50-80元。出示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绥北三[2018]临鉴字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一、被鉴定人此次损伤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此次十级伤残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双方当事人对两份鉴定意见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和阳某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马某某、李某某对第一次鉴定七级伤残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第二次鉴定十级伤残鉴定无异议,对因果关系鉴定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与此起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医疗费72008.36元,原告受伤后三次连续住院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在2017黑12**民初第203号卷宗内;诊断、用药清单,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全部合理医疗费,属于本次主张的合理费用范围内,关于被告主张的中医院费用不属于本次承担费用内的问题,因中医院的诊断为脑外伤,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及所发生的费用。被告马某某确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马某某、李某某质证意见:原告应向法庭提交原件由我方进行质证,对青冈县人民医医院和哈医大二院住院费用票据因系原件无异议,对青冈县中医院住院费用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我们主张认为青冈县中医院住院费用是属于康复性费用,可以自行在家进行康复的,被告主张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阳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与马某某、李某某代理人意见相同。证据二、误工费58181元(52435元÷365天×405天=58181元,依据误工期限405天,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结论出具前一日,误工费用标准是按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告本人虽未农村户籍,但其于2014年在青冈县购买商品房居住多年,向法庭提交原告所购买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及所办理的乔某某本人房产证(2015年办理的产权证),证实原告实际在城镇连续居住几年,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原审中已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物业凭证。原告自受伤之前一直是持续误工,也是在持续康复治疗中,符合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费用计算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因原告购买的房屋为贷款房屋,现在仍在抵押贷款,原件在银行。被告马某某、李某某质证意见:原告应该向法庭提交房产证原件,对原告提交证实误工费的证据有异议,原告出示的商品房合同及房证系复印件,按照最高院的证据规则的规定,应视为没有证据能力,原告不仅应该提交买卖合同及房产证还应该提交公安机关出具其居住在该房产中的证据,也也就是说原告在青冈县居住应该由其所在居委会出具证明,并由其居住辖区派出所进行确认,按照现在国务院规定应有居住证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因此现在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请求法庭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物业票据中只能体现出乔上海的名字,而且写是“上”,而不是本案乔“尚”海,无法核实是本案原告本人,因此该证据也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请求法庭不予采信。阳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关于城镇居住证明效力问题同意马某某的代理人的意见。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认为对于发回重审案件所适用上一年度的应当是指原一审当中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因为本案中赔偿义务不具有惩罚性,由于案件导致拖延,增加赔偿义务的赔偿请求是不公平的。另外,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期限405天,原鉴定机构已经明确认定了原告误工期限4个月,其要求405天误工期限没有任何依据的。证据三、交通费2059元,1566元+493元=2059元,原告本人就医转院到哈尔滨往返救护车费用,还有493元是本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交通费,向法庭提交本次交通费493元的票据,原来的交通费用票据已在原审卷宗内。被告马某某、李某某质证意见:对两张出租车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一,原告在宣读诉讼请求时原告说增加493元的交通费,在诉讼请求第三项中已经加上该493元交通费用了,该493元是重复计算的。第二,该交通费用应当视为原告司法鉴定所产生的,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本次司法鉴定是由于第一次司法鉴定等级鉴定错误,而绥化中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因此对该鉴定应该由原告本人承担,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请求法庭不予采信。阳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与马某某、李某某代理人意见相同。证据四、护理费31121元,55411元÷365天×(85天×2人+35天×1人)=31121元。护理期限按照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相关护理人员身份证件在原审中已提交法庭。被告马某某、李某某质证:要求原告出示护理人员身份证原件,原告出示的韩淑英、刘淑艳身份证复印件只能证明其是青冈镇居住的居民,无法证实其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护理人员做什么工作,每个月挣多少工资,是否有误工损失和收入该证据原告均没有出示,现在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来计算护理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证实,因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予认可,请求法庭予以核实。无法证明是否该两人对原告在住院期间进行护理的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阳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两个护理人员身份证来源不明,身份证无法证实与原告的关系,也没有该两位证人的证词。证据五、鉴定费3300元,第一次鉴定费票据已在卷宗内。被告方无异议。证据六、伙食补助费8500元,85天×100元=8500元,按照当地干部出差旅差标准计算。被告方无异议。证据七、营养费9600元,120天×80元=9600元,按照鉴定机构明确的营养期限和加强营养的标准计算所得。被告马某某、李某某质证意见:对营养费有异议,鉴定意见只是鉴定的参考值每日50-80元,原告按照上限80元计算过高,应按照平均值65元计算比较适当。阳某保险公司无异议。证据八、残疾赔偿金51472元,25736元×20年×10%=51472元,根据原告本人的年纪,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参照伤残等级和年限计算所得。被告马某某、李某某质证意见:对伤残赔偿金计算有异议,对鉴定十级伤残的因果关系有异议,第一,被告认为原告十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第二,按照十级伤残计算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23664元,不是原告要求的51472元。阳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应按照原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11095元来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九、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本人的伤情程度主张。被告马某某、李某某质证意见:对精神抚慰金数额有异议,原告要求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阳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证据十、被扶养人生活费6804元,18145元×15年×10%÷4=6804元,按照被扶养人乔丛德、黄桂芝的实际年纪和原告本人的伤残等级和被扶养人有4名子女来计算的,向法庭提交被扶养人户口簿。被告马某某、李某某质证意见:第一,原告父母的户口簿是2009年登记的,现在是2018年状况,应该由现在的有关规定出具证明,第二,村委会证明只能证实乔某某的亲子关系,而无法证明其父母的身体健康状况、收入状况,是否为无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这一点原告并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因此请求法庭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阳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扶养人为农村户口,证明也是村委会出具的,不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来计算,且原告关于被扶养人不是没有生活来源和无收入来源的证据。被告马某某、李某某提供证据,原告在2016年8月11日在医大二院病历一份48页,在2017年本案二审中在绥化中院出示过,原件交到绥化中院,这次提交的是由绥化中院档案室加盖的复印件,证实原告在2016年8月11日在医大二院住院时诊断为低钾血症,俗称肌无力,这是原告原来的病症,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以此证明本次鉴定结论中说存在因果关系是错误的,另外还证实原告患有此旧症不能正常工作,不能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误工费。原告乔某某质证意见:被告的陈述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鉴定机构已经明确认定原告的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这是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前的一次住院病历,且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的疾病已经全完康复,因此该病与原告本次事故发生伤残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曾经住院并且已经康复出院,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原告就没有劳动能力,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合理合法的。阳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没有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向法庭提交青冈县交通警察大队青冈公交认字[2016]第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6年12月9日16时50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和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该起事故马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某某无责任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乔某某7级伤残不予认定,其他各项予以认定;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被告马某某、李某某提供乔某某2016年8月18日病案,意在证实乔某某伤残与此起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本院核查该病案出院小结,乔某某出院时,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说明乔某某身体痊愈出院。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三、原告乔某某各项诉讼请求的认定:1、医疗费72008.36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用药明细证实,属于发生交通事故治疗伤情必要合理费用予以认定。2、误工费58181元,原告户籍属农村,但已在青冈县城购买房屋居住多年,不在单独以经营土地为谋生手段,按照城镇职工平均工资和第二次定残前一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交通费2059元予以认定,493元属于重复计算不予认定。4、护理费31121元,原告均在县城以上医院就医,按照鉴定确定的期限及人数及参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予以认定。5、第一次鉴定费33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6、伙食补助费33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7、营养费9600元,按照鉴定每日80元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51472元,原告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0级伤残计算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发生交通事故原因力和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认定。10、被扶养人生活费680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以上原告各项损失金额认定为共计248045.36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承担。被告马某某驶车辆致乔某某受伤。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马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乔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与此起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乔某某伤情经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运用证据准确,该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根据黑龙江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标准及鉴定意见计算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乔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48045.36元。由于马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损失风险已转至保险公司,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履行赔偿义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乔某某医疗费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赔偿原告乔某某各项损失总额为120000元。余下部分128045.36元由被告马某某赔偿乔某某,扣除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实际应给付乔某某赔偿款125045.36元。李某某与马某某是夫妻关系,其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比例负担。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重审开始,按一审程序,重新进行送达、重新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二次鉴定、确定举证期限,开庭审理,原、被告各自发表第一次庭审中没有提及的辩论意见。原、被告的身份没有改变,案由没有变化,原告诉讼请求增加、变更并未导致案件性质变化,也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因此,原告有权增加、变更诉讼请求。阳某保险公司主张按原审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乔某某128045.36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实际应给付乔某某赔偿款125045.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2428元;马某某担2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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