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乔家源、张某某与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乔家源,无业。
原告张某某(系乔家源之妻),无业。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娄绪太,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东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87898475-7。
负责人周英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乔家源、张某某与被告郭舒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进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家源、张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娄绪太、被告郭舒久、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郭舒久驾驶鄂D×××××小型客车在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团结路东段由东朝西横过金山大道时,遇原告乔家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载其妻张某某由金山大道由南朝北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乔家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郭舒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乔家源、张某某无责任。原告乔家源因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和Ⅰ级脑外伤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花去医疗费26234.98元。2014年12月23日,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乔家源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评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日评为90天、后期治疗费11000元。原告张某某因Ⅰ级脑外伤、面部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眼眶内壁骨折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17077.35元。2014年11月25日,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交通事故致右胸部受伤评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评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日评为60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因被告郭舒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郭舒久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42499.73元和护理费7340元,其他费用未赔,故二原告向本院起诉,形成此讼。
同时查明,二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从2012年起就随女儿乔红芬居住生活在枝江市领秀之江B8栋1单元1301室。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枝江市七星台镇东林村治保民调委员会证明、领秀之江社区服务中心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和,由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2、被告郭舒久给二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在扣除应负担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后,由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直接转付给被告郭舒久。(二)关于事故损失认定问题。1、二原告的医疗费43312.33元和后期治疗费14000元有治疗机构的收费发票和法医鉴定意见佐证,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二原告非医保外用药的品名和金额,故对二原告的上述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发生交通事故时二原告已年满60周岁,属被赡养对象,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687.50元〈26008元/年÷365天×(90+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50元/天×(76+35)天〉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4、二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从2012年就一直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工作的子女,消费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原告乔家源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多计算一年,本院纠正为77880.40元(22906元/年×16年×10%+22906元/年×18年×10%)。5、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结合二人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6、二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考虑二原告的住所地和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二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7、二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800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二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60230.23元,除法医鉴定费3000元依法不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赔偿外,余下157230.2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郭舒久垫付的医疗费42499.73元和护理费7340元,扣除应负担的法医鉴定费3000元和本案诉讼费605元后,由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在理赔时直接转付给被告郭舒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乔家源、张某某经济损失157230.23元(其中向原告乔家源、张某某理赔110995.50元,向被告郭舒久转付46234.73元);
二、驳回原告乔家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两项合计3605元由被告郭舒久负担(已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进峰

书记员:梅巧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