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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童中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农民,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博,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童中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当阳市人,农民,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清,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童中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楚峰、陈彦博、被告童中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15844.94元,误工费78元/天×300天=23400元,护理费120元/天×120天=14400元,交通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1天=213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10%×16年=18950.4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202685.34元,由被告按照交强险限额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80%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9时40分,被告童中国驾驶鄂05-60706号手扶拖拉机(满载废纸),沿远安县荷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荷当路××木瓜××村路段)时,遇行人乔某某在此路段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童中国避让不及将乔某某碰撞并碾压,造成乔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童中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27日出院。2017年2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8000元、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
被告童中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应予扣减;原告诉讼请求中,原告已年满60周岁,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实际住院71天,只应按照实际住天数院支付护理费;营养费同意支付1000元,后期治疗费支付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付2000元。对责任划分,同意交强险外承担70%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1、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20335.99元,其中,原告支付39344.94元,被告支付80991.05元;2、原告2016年9月17日的交通费70元及2016年9月20日-10月3日住院14天的护理费1680元(120元/天)由被告支付;3、被告为原告购买住院期间的日用品支付362元。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120335.99元;2、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因受伤不能正常劳动,存在误工损失,对其误工损失应予支持。其自2016年9月17日受伤,至2017年2月28日伤残鉴定作出前一天,实际误工160天,误工费应为12400元(160天×77.5元/天);3、原告经鉴定护理期120天,其中住院71天护理费为8520元(71天×12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为4179.7元(49天×85.3元/天),合计12699.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71天×20元/天);5、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6、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18950.4元;8、后期治疗费18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188356.09元。
上述赔偿项目中,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合计141105.99元;属于交强险中伤残赔偿范围内的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5250.1元。以上合计186356.09元,因被告童中国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童中国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66356.09元和鉴定费共计68356.09元,由被告童中国承担70%的责任,即46449.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中国赔偿原告乔某某损失166449.3元,已赔偿82741.05元,还应赔偿83708.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6元,原告乔某某负担90元,被告童中国负担566元。
(被告童中国将前述款项直接汇入远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佑和

书记员: 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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